(2013)定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泓、朱旭东及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H×××××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东丰路定陶段自东向西行驶至姑沙路路口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沿姑沙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3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122及归案情况说明;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法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尸检照片;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焦某、梁某、程某、宋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且是过失犯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