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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丁某与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秦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0643号原告丁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家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昌虎(被告秦某的父亲),村民。原告丁某与被告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新与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索要价值19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和现金28600元,合计金额47600元。之后不愿与原告交往,双方关系恶化,一直未能依法登记结婚,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恋爱期间索要的财产价值19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和现金28600元,合计4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说没有结婚不符合事实;××××年××月初二已经结婚。所收三金和礼金28600元是事实,由于已经结婚,三金和礼金不可能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丁某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订亲,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即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计19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在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原告丁某应被告秦某的要求,给付礼金28600元。继而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及双方父母签订婚姻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同意,丁某、秦某婚姻解除;三金和现金返还。至此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继而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8600元及价值19000元的金首饰,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所接受的礼金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礼金和三金饰品折价款合计3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宏伟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4、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