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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龙诉被告华达古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华达古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李海龙,男,3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华达古拉,女,5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李海龙诉被告华达古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古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粉刷墙壁,约定全部完工后给付1700元,被告称暂无现金,先赊着,原告亦同意。完工后,被告很满意,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给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00元。被告华达古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700元的欠据一枚,上款系为内墙粉刷款,约定2013年9月1日前还清。原告李海龙为证明个人主张,向法院递交欠款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款项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欠款数额、款项内容及还款日期书写清楚,字体一致,欠款人处有“华达古拉”的签字,而被告未出庭质证,故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华达古拉因原告李海龙为其粉刷墙壁而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数额明确,并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被告华达古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达古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李海龙欠款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达古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图布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