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越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越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文化程度中专,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3)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及被害人吴敏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广州市站南路流花服装批发市场2847档,因经营纠纷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打斗,致被害人吴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胸、左上肢数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黄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向被害人作出了合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照片、监控录像以及录像截图,被害人吴某某的就诊资料以及伤情照片,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2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资料,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咏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