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郝以爽与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大卖场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以爽,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大卖场分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郝以爽。委托代理人何保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大卖场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亚细亚商场)。负责人陶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礼锋,该公司店长。原告郝以爽诉被告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大卖场分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以爽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大卖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以爽诉称,2012年9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通过被告的经营场所亚细亚商场一楼电梯口时,由于自动扶梯坏掉正在维修,且维修工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设施,致使原告掉入自动电梯井,左足被卡在电梯中。事故发生后,有人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在维修工人及原告同事的帮助下,将原告拉出并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确认为左侧踝关节骨折(三踝),并于2012年9月26日接受手术,置入外踝锁定接骨板1块,骨折远端1枚皮质螺钉及远近端各3枚锁定固定,共住院26天。由于被告对经营场所疏于管理致使原告遭受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同时给原告经济上带来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郝以爽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事实真相;3、管城公证处关于解放路派出所治安一中队证明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受损害的事实;4、大河报、河南电视台三套、大河邦邦网报道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5、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住院相关情况,该病例载明出院后需一人陪护;6、管城公证处关于郑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住院费用票据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7、其他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除住院以外的医疗花费;8、交通票据79张共492元;9、鉴定费、诉讼费票据;10、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凭证,证明受伤前每月均工资为5221.34元,受伤后工资为每月864元,证明因被告侵权每月减少收入4357.34元;1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大卖场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9、11,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他医疗费票据六张,其中一张金额为7.2元的票据,因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五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存在多张连号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该证据显示的原告月工资收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到其账上的工资系四人工资,无法确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证据10主张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郝以爽到被告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大卖场分公司所在商场内的三楼开会,在通过被告商场一楼手扶电梯口时,由于该电梯正在维修,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在正常行走准备上电梯时,因踏上电梯起步处未固定好的铁板上掉入电梯井中,后在民警、原告同事及维修工人的共同施救下被救出,经“120”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初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68.8元。后原告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踝关节骨折(左侧,三踝)。自受伤当日入院到2012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0930.32元,另花去门诊医疗费720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避免负重,谨慎功能锻炼,对症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4周内复查,不适随诊;3、陪护一人,骨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25.52元,误工费28320.5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鉴定费2350元等中的150000元。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20000元治疗费,在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中未扣除。还查明,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结论为郝以爽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其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9000元;受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大卖场分公司在对其商场内位于公共场所的手扶电梯进行维修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在该处通行的原告受伤,作为该电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身体受到损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中有相应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21919.1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用23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按520元计算,请求过高,应当按照260元(26天×1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可参考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即27230元/年,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自住院到定残前一天共201天,故原告误工损失为14995.15元(27230元/年÷365×201),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主张的3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9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在鉴定结论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从总数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大卖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以爽122984.75元(医疗费21919.12元、误工费14995.15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失100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42984.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以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郝以爽承担540元,由被告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大卖场分公司承担2760元,鉴定费用2350元,由被告河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亚细亚大卖场分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