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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王某,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陈某,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于2012年1月31日(阴历正月初九),被告及其家人到我家订婚,当时我给付被告彩礼钱17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但后来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要二十万才结婚,为此我们不再继续交往下去。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钱17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12年1月31日(阴历正月初九)15时许,双方按照当地习俗在原告家订婚,原告王某给付被告陈某彩礼17000元。后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但被告陈某收取原告王某彩礼17000元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婚约(订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期间男女双方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按照当地习俗所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属彩礼性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彩礼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自愿放弃给被告买衣服钱2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静涵人民陪审员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刘中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