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重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庄占花诉庄占宝、时凤英土地征收补偿费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占花,庄占宝,时凤英,庄占香,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村民委员会,韩传秀,庄千荷,庄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重字第286号原审原告庄占花,女,.原审被告庄占宝,男.原审第三人时凤英(曾用名时风英),女.原审第三人庄占香,女.原审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韩传秀,女.第三人庄千荷,女.第三人庄乾男,女。原审原告庄占花诉原审被告庄占宝、原审第三人时凤英、庄占香、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庄占花不服,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韩传秀、庄千荷、庄乾男申请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庄占花及委托代理人徐恒平,原审被告庄占宝、原审第三人时凤英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原审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鑫,原审第三人庄占香委托代理人张仁忠,第三人韩传秀、庄千荷、庄乾男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庄占花诉称:自己是育林村四社农民。因自己及母亲时凤英、姐姐庄占香三人想把各自的承包地份额从被告庄占宝以家庭为代表承包的5.73亩承包地中分离出来,庄占宝不同意。自己及时凤英、庄占香三人于2010年4月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做出了(2010)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时凤英、庄占香、庄占花对以被告庄占宝名义承包的家庭承包地享有共同使用经营权”。被告庄占宝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做出了(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于2011年4月10日送达生效。自己与母亲时风英、姐姐庄占香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约定“时风英、庄占香委托庄占花打官司全权代表,因我(时风英、庄占香)无钱,胜诉后我(时风英、庄占香)要4万元,土地归庄占花所有,绝不后悔”。现(2010)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10日已经生效。时凤英和庄占香各自的1.43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11年4月10日就已经归自己所有,所以占地各项补偿费用理所应当归自己所有。该争议的土地已于2013年4月1日被吉林杰能置业有限公司征收,拟建“水悦嘉城”小区。被告庄占宝已经代表时风英、庄占香、庄占花等四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开发商给被征地农民每亩安置补助费8000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180000.00元(树苗每亩10万株,每株1.8元)。土地发包方被告育林村已经收到了开发商给付的各项补偿费。可是当原告持生效判决和时风英、庄占香授权委托书前去育林村领取补偿费时,育林村却无故拖延不给,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具状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庄占宝及育林村委会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111735.00元【安置补助费343800.00元(80000.00元/亩*1.4325亩*3人)+青苗补偿费773550.00元(180000.00元/亩*1.4325亩*3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庄占宝辩称:答辩人承包的5.73亩土地是答辩人代表家庭成员签订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地,家庭成员为母亲时风英、自己及妻子韩传秀、女儿庄千荷、庄乾男5人,并没有庄占花及庄占香的份额。自己签订承包合同时,庄占花及庄占香并不在育林村。按照当时“户在人不在,人在户不在不给承包地的精神,庄占花与庄占香没有承包地份额。(2010)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庄占花对自己的承包地享有共同使用经营权,并没有认定庄占花占有多少份额,同时该判决也没有否认妻子及二个女儿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地一直由自己经营管理,原告没有权利主张任何权利。时凤英和庄占香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庄占花起诉自己要承包地,这一事实已被2011年5月16日时凤英和庄占香、庄占香的丈夫周清明共同发表的声明所证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时凤英述称:承包地有我、庄占宝及其妻子与庄占宝两个女儿的,没有庄占花的。我没有委托庄占花起诉庄占宝争地。我不承认(2010)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第三人庄占香述称:我同意母亲时凤英的意见。我于1998年离开育林村去了山东省荣成市,我在育林村没有承包地,庄占花以我的名义起诉庄占宝争承包地我并不知情。承包地是时凤英、庄占宝及其妻子与两个女儿的,没有庄占花的。我没有委托庄占花起诉庄占宝争地。我不承认(2010)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和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应驳回庄占花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育林村述称:1999年答辩人在调整土地承包时,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了一份决议:户在人不在,人在户不在不给承包地。庄占花早已不在育林村居住生活,故答辩人没有发包给她承包地。庄占宝承包的5.73亩旱田,有4.4亩属其家庭承包地,剩余1.33亩是机动地,是村里应庄占宝再三要求发包给其个人的承包地。第三人韩传秀、庄千荷、庄乾男答辩意见同庄占宝答辩意见。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韩传秀、庄千荷、庄乾男是否是争议土地5.73亩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审原告庄占花提供证据如下:1、(2010)江民一初字79号和(2010)白山民一终字343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判决书确认了5.73亩土地经营权为原告庄占花、被告庄占宝、庄占香、时凤英共同共有。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执行中不能确认各自应当占有的份额,所以在此要求确认各自份额。(2013)年白山民申字第5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驳回了庄占宝提起再审的申请;2、2010年江民一初字第79号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14行到第11行,庄占宝说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是,承包土地的承包人员和承包多少不清楚,可以证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是五口人,时风英、庄占香、庄洪宾(我父亲已经于2000年9月去世)、庄占花、庄占宝;3、004216号土地承包书一份,承包书中并没有韩传秀的名字。2008年8月26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这份承包书中增加了韩传秀是本案的承包人。2011年3月1日村委会出示证明一份,证明韩传秀写在承包书中是村上误写,要求予以纠正;4、庄占宝与韩传琴(韩传秀)1987年12月16日结婚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轮承包土地时1983年,庄占宝并没有结婚,所以承包地并没有韩传秀的份额;5、庄千荷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庄千荷是1992年2月1日出生,说明在1983年分土地时庄千荷并没有出生,没有其份额;6、庄千良出生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出生,1983年承包土地时其并没有出生,没有其份额;7、1999年土地分配的台帐,证明台帐是1983年土地承包的延包的事实,台帐上写明承包地有5口人。庄占宝代表全家承包的。从2011年3月20日我去给父亲销户时,户口上记载五口人,证明有时风英、庄占香、庄洪宾(我父亲已经去世于2000年9月)、庄占花、庄占宝。现在户口上仍有时风英、庄占香、庄占花,庄占宝从户口中分出去了,(销户证明没有)被告庄占宝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5.73亩土地共有人具体是谁,也不能证明各共有人所分别占有的份额是多少。该判决书并没有撤销2005年11月20日庄占宝代表家庭成员时凤英、庄乾男、庄千荷、韩传秀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也没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由此可见该两份判决书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因为庄占宝所承包的土地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并不是同一块地,因为1999年村委会在进行土地承包过程中将全村土地统一进行了收回、调整、发包。所以庄占宝所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所诉土地没有关联。证据3,004216号土地承包书属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认证,因此本代理人不予质证,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对2008年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能充分证明以被告庄占宝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包括韩传秀、庄乾男、庄千荷、时风英的客观事实。2011年3月1日村委会出示证明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因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由于该证人未能出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质证。4、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原件,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事实有异议。因为庄千荷、庄乾男均为被告与韩传秀的婚生子女,并且分别出生于1986年11月25日和1992年2月1日系属庄占宝家庭成员。也属育林村村民,而庄占宝与育林村签订的合同是2005年11月20日,所以庄千荷、庄乾男从落户于育林村之日起既享有土地承包份额具备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6、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7、真实性有异义因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时风英、姐姐庄占香、育林村、韩传秀、庄乾男、庄千荷质证意见同庄占宝。被告庄占宝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19日育林村民委员会提交答辩状一份,证明育林村民委员会并没有向原告发包承包地,庄占宝所承包的5.73亩土地有4.4亩属家庭承包,另外的1.33亩是村里的机动地,是村里应庄占宝本人要求发给个人的承包地;2、1999年8月20日,城墙街道育林村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的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育林村在实行第二轮承包的过程当中,对户在人不在,人在户不在的情况予以公示。当时原告不在育林村,因此,不发包给原告承包。3、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的承包土地5人分得5.44亩承包地,另外村里将1.33亩机动田发包给了庄占宝个人。4、证实材料两份,孙忠公与柏永海能够证明庄占花没有参与土地经营,并且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认证。户在人不在不给承包地。5、2005年11月20日,庄占宝与育林村委会签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证明以庄占宝为首的家庭成员包括韩传秀、时风英、庄千荷、庄乾男等五人。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庄占宝、韩传秀是5.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并不在其列。7、2000年12月18日和1999年11月29日庄占宝交承包地承包费的收据。8、时风英、庄占香、周清明(庄占香的丈夫)的声明一份,证明时凤英、庄占香没有委托原告对庄占宝提起有关本案的前两个诉讼。庄占花与庄占香对庄占宝所承包的土地不享有任何份额。原告庄占花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义,该答辩状剥夺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是违反承包法的行为。证据2、该通知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送达给原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有关规定指出,被送达人没有收到通知,也没有注意收听广播电台的义务,所以通知无效。证据3、真实性有异义,育林村应该出庭作证。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里面没有韩传秀的份额。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已经被村委会证明是误写。证据7、不予质证,即使是庄占宝交的,也是代表原告在内的五个人缴纳的。证据8、声明是无效的,因为土地已经有偿转让给了原告,转让之后再二次转让是无效的。第三人时风英、庄占香、育林村、韩传秀、庄乾男、庄千荷对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时风英、庄占香、育林村、韩传秀、庄乾男、庄千荷针对此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庄占香、时风英是否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庄占花?原审原告庄占花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4月10日时风英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二份、2010年8月10日庄占香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时凤英代理案件,为风险代理,因代理的目的达到,所以取得了时风英、庄占香以代理费的方式将土地的取得份额转让给原告;2、2010年8月30日,由山东省荣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30日时凤英、庄占香给庄占花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有效;3、时风英于2011年11月3日和2012年7月6日向刘国强出具委托书两份,证明时风英虽然岁数大了,但是仍然可以真实表达其意思,委托刘国强代理案件,所以间接证明时风英给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是真实有效的,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庄占宝质证认为:证据1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所作出的(2013)吉林申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全部否认。委托书是反复涂改的,所以是假的。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并且时风英不识字,且每次时风英签字的笔迹不同,捺印也不同,委托书反映的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权利转让合同,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刘国强为时风英主张权利,而没有处置时风英的权利,所以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第三人时风英、庄占香、育林村、韩传秀、庄乾男、庄千荷质证意见同庄占宝。被告庄占宝、第三人时风英、庄占香、育林村、韩传秀、庄乾男、庄千荷对此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庄占宝及第三人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村委会应否给付原告土地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1117350.00元?原审原告庄占花提供证据如下:提交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已经被占用。被告庄占宝获得了5022250元补偿款。土地安置补偿费每亩8万元,每亩地有十万棵树苗,每棵1.8元。被告庄占宝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庄占宝所获得的征地补偿与原告无关,并且庄占宝是通过自己辛勤的劳动所获得的补偿。不劳而获者其不享有任何补偿待遇,更何况原告的诉求与诉争土地无关。第三人时风英、庄占香、育林村、韩传秀、庄乾男、庄千荷质证意见同庄占宝。被告庄占宝、第三人时风英、庄占香、育林村、韩传秀、庄乾男、庄千荷对此争议焦点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庄占花与被告庄占宝、第三人庄占香系兄妹关系,第三人时风英系三人母亲。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时风英的丈夫庄洪宾代表家庭承包了8.8亩土地.1999年9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育林村承包土地台帐体现的承包人是被告庄占宝,承包人口为5人,承包的土地5.73亩。2010年时风英、庄占香、庄占花以庄占宝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时风英、庄占香、庄占花对以庄占宝名义承包的5.73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0年7月29日本院做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庄占花与时风英、庄占香的户口始终在一起,是育林村农民,庄占花与庄占香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时风英的丈夫庄洪宾2000年病故。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时风英、庄占香、庄占花的份额,被告庄占宝自认第二轮土地承包时,5人当中包括时风英,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的延续,不是重新承包,故第二轮土地承包应当有时风英、庄占香、庄占花的份额,判决:时风英、庄占香、庄占花对庄占宝名义承包的家庭承包地5.73亩享有共同使用经营权。庄占宝不服该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白山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占宝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白山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以庄占宝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驳回其再审申请。2010年8月4日、2011年4月10日,时风英给庄占花出具两份委托书,内容为:我与庄占宝土地所有权纠纷一案,我委托庄占花打官司,因我无钱,胜诉后我要4万,土地归庄占花所有。2010年8月10日,庄占香给庄占花出具二份委托书,内容为:我与庄占宝土地所有权纠纷一案,我委托庄占花打官司,因我无钱,胜诉后我要4万,土地归庄占花所有。2010年8月30日,时风英、庄占香与庄占花在山东省荣成市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内容为:为在三岔子法庭处理我们与庄占宝土地纠纷一案,特委托庄占花为我们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在办理上述案件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上诉、申请执行等相关事宜,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书,我们均予以承认。2011年5月16日,时风英、庄占香、周清明(庄占香的丈夫)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时风英与庄占宝的承包地在一起,有0.5亩,现在不要了,给儿子庄占宝。庄占香在1999年分地时在山东,没有庄占香的地,庄占香不要了。以后村里不管有什么事都由庄占宝办,不用庄占花办。庭审中,庄占宝对委托书不申请司法鉴定。庄占宝与韩传秀于1987年12月16日结婚。庄占花因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庄占花与时风英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作出的(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2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时风英年事已高,也不识字,原审认定其出具的委托书不能确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驳回庄占花的再审申请。2013年,被告庄占宝承包土地被吉林省杰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被告庄占宝与吉林省杰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吉林省杰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被占土地19.09亩(包括5.73亩)的土地安置补助费1527200元(每亩地80,000.00元),云杉3367800元(1871000棵,每棵1.8元,5年生),杨树6900元(230棵,每棵30元,10年生),榆树210元(6棵,每棵35元),机井、手井各一个5600元,猪96000元(24头,每头4000元),临时房18540元,共计补偿款5022250元。现吉林省杰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安置补助费、青苗费1022250元拨付到育林村委会。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被告庄占宝辩称以其名义承包的5.73亩土地中的五人为母亲时凤英、妻子韩传秀、女儿庄千荷、庄乾男,依据本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时风英、庄占香、庄占花对以庄占宝名义承包的家庭承包地5.73亩享有共同使用经营权,同时可以认定1999年以庄占宝为代表家庭承包的5人土地5.73亩中,其中的4人应为时风英、庄占香、庄占花、庄占宝。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承包的精神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庄占宝与妻子韩传秀1987年结婚,故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不可能有韩传秀的份额,也不可能有庄占宝两个女儿的份额,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庄占宝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间是1999年9月,其父亲庄洪宾系2000年因病去世,原告提供的2001年的户口登记本载明时凤英、庄占花、庄占香在同一户籍。庄占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庄洪宾还在世,既然有其母亲时风英、姐姐庄占香、妹妹庄占花的承包地,没有父亲庄洪宾的承包地与常理不符。通过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育林村承包台帐、2001年时凤英、庄占花、庄占香户口登记本可以认定庄占宝于1999年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五人为庄洪宾、时凤英、庄占花、庄占香、庄占宝。因庄洪宾已去世,故现在5.73亩承包地中由庄占宝、时凤英、庄占花、庄占香享有等额承包经营权,每人享有1.4325亩。原告诉称时凤英、庄占香已将各自的承包地份额转让给自己,其应取得二人份额的占地补偿款。虽然时风英、庄占香在2010年、2011年委托庄占花与庄占宝代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委托书中承诺案件胜诉后,时凤英、庄占香每人取得4万元后,承包地归庄占花所有。因庄占花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每人已实际取得4万元,且庄占花也未提供育林村委会同意转让土地的证据,故授权委托书中土地归庄占花所有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庄占花主张时凤英、庄占香已将承包地转让给自己,自己应取得时凤英、庄占香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庄占花主张其享有的土地份额1.4325亩安置补助费114600元(1.432亩×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青苗补偿款,树苗每亩10万株,每株1.8元,每亩按照18万元的标准补偿。原告提供的补偿依据是庄占宝与吉林省杰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并未体现每亩地按10万株树予以补偿,且原告未提供购买、栽种树苗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管理了土地,故其主张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安置补助费现存放在育林村委会,故育林村委会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庄占花安置补助费1146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庄占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2元,庄占花承担13334元、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村民委员会承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武艳审 判 员 丁元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