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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杰诉卜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男被告***,女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04年4月12日生儿子***,2007年8月30日生女儿***。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现两人已无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同居关系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同居生活,2003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2日生儿子***、2007年8月30日生女儿***。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还是离婚纠纷;2、如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婚前相互了解后于2003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实际领取时间应在2004年,且没有其领取结婚证的档案,该结婚证是假的,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加盖有“丰县凤城镇婚姻登记管理专用章”应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尚年幼,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孩子会造成伤害。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苏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