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霞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75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现租住霞浦县松港街道大沙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升、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至9月3日间,被告人蒋某某在霞浦县医院停车场、霞浦县松城街道花园新村249号门口等处,先后3次秘密窃取他人车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霞浦县医院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心艺牌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2、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到霞浦县松城街道花园新村249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JZ11**号新大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一辆。次日,被告人蒋某某将车辆抵押给雷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73元。3、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到霞浦县医院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JX89**号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一辆。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6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山洋加油站附近路段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二辆,已分别归还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雷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霞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现场照片、被告人蒋某某指认盗窃车辆照片及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0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的心艺牌黑色电动车一辆,返还被害人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