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与张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张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红波。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张叶平。原告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叶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PE管。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叶平支付货款49000元。被告张叶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署名的结算单、货物托运单、记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被告张叶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张叶平多次向原告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购买PE管。后经双方结算,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000元,为此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叶平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叶平尚欠原告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叶平支付尚欠货款4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张叶平应支付原告浙江炬彬管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柴建钟审判员 谢玉山人��陪审员金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