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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红与被告赵保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红,赵保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进红,女,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毅宏,男,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民,男,住长治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红与被告赵保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告赵保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红诉称,2013年6月24日8时30分,被告赵保民驾驶北京现代小客车,从齿欣小区由西向东驶出时,将行人原告张进红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进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8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保民所驾驶的北京现代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160.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保民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且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但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偏高,误工费应计算120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8时30分,被告赵保民驾驶北京现代小客车,从齿欣小区由西向东驶出时,将行人原告张进红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进红无责任。北京现代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三踝)。2013年10月25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882.3元。保险公司对住院及门诊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病区西药单不认可。因该西药单无医院公章和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8138.3元。被告赵保民称医疗费系其垫付,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按日15元主张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7665.91元、护理费2349.2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被告对费用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偏高,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就医治疗花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416.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保民驾驶客车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6416.84元,赵保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保民所有的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78.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138.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保险公司也应予承担,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保险事故后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进红6641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752元,其余7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33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馨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