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施某与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范晓燕。被告:仰某。原告施某诉被告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2月3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X月X日生育儿子施某某。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短暂,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很难沟通。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心。原、被告一直不和,一有争吵,被告一走了之。2011年2月份至今,被告出走后,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感情也彻底破裂。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仰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一起的时候没有争吵,感情蛮好的。其与儿子的感情也蛮好的。被告对家庭是尽责任的。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施某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有3个月左右的时间同居生活,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施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确实产生过矛盾。原、被告之子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前相处的时间较短,双方的婚姻基础应认定为一般,但是,原、被告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长达5年多之久,而且双方也无严重争吵,所以应认定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分居近三年时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希望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关心、积极努力争取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仰某离婚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子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