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冯付信与豆丽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付信,豆丽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冯付信。委托代理人李坚,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丽军,1968年11月8日。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付信诉被告豆丽军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付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豆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付信诉称,2011年9月1日,在未经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告豆丽军到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领走了属于原告的拆迁停业补助费和赔偿费,并拒绝向原告交付。为此,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拒绝返还和赔偿,后来原告起诉到法院。在诉讼中,被告答应返还和赔偿原告就撤诉了。可时至今日,被告仅赔偿返还原告部分款项,并未返还和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由于原告应得拆迁款被被告非法侵占,导致原告经商资金链断裂,不得不举债向他人借贷,造成原告本不该发生的经济损失。同时,为向被告追索,不得不提起诉讼,这又造成原告本不该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应得拆迁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返还和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占拆迁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820元。2、判令被告赔偿侵占拆迁款自2012年9月5日起给原告造成的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截止2013年6月24日暂为6205.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拆迁款而导致的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经济损失,截止2013年6月24日暂为330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豆丽军辩称,原告起诉纯属无理取闹,我根本没有侵占其拆迁款的行为,所以也没有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冯付信所述于事实不符。冯付信的房子是2011年3月3日被拆后,即委托我为其办理赔偿事宜,在近七个月的时间我放下所有的工作,天天找有关单位,最终在2011年8月29日与三龙公司签订了协议,在此期间冯付信未找任何人协商拆迁赔偿,接受了我的代理成果。同年9月1日,三龙公司按协议将冯付信66.5万元付给我后,我及时通知其前来取款,其均以“不急用钱,兄弟情义为重”为由拒绝取款。后了解到其拒绝取款原因是怀疑拆迁赔偿款数额高于66.5万元,因此恩将仇报,以未委托我为由向法院起诉我和三龙公司,请求确认我代理其与三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三龙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直接给付其拆迁款66.5万元,此案发生后,我随即于2012年9月1日将孙付信66.5万元退还给三龙公司,三龙公司于9月5日付给冯付信。综上所述,既然冯付信直接与三龙公司签订协议,并根据协议取得了赔偿款,就不存在我侵占其赔偿款的事实。如果说我与三龙公司的无效协议,暂时取得了冯付信的赔偿款,是我与三龙公司的纠纷,冯付信无权向我主张权利。况且其认为我于三龙公司的协议无效,岂能以无效协议取得拆迁赔偿款呢?据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付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9日河北三龙与冯付信、冯付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及房产属于原告与冯付桐共有,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是被告签的。3、被告2011年9月1日收条,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拆迁款全部领走。4、2012年10月22日原告因资金紧张向邯郸银行借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将应属于原告的拆迁款领走后导致原告资金短缺,不得不借贷,损失利息32400元。5、(2012)丛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追要拆迁款损失诉讼费3000元。6、2011年10月8日原告借款条,证明因被告将应属于原告的拆迁款领走后导致原告资金短缺,不得不借贷,损失利息240000元。7、2012年11月6日原告借款条,证明因被告将应属于原告的拆迁款领走后导致原告资金短缺,不得不借贷,损失利息120000元。8、(2012)丛刑初字24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27日由于被告不归还补偿款,原告为追讨该款,与被告之夫发生争执打架。9、2011年9月28日和平派出所对被告之夫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8。10、邵兵生(邵建民)和程守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邵兵生(邵建民)借款800000元,约定到期利息240000元。向程守亮借款400000元,约定到期利息120000元。被告豆丽军质证称,对原告身份证及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如果只证明房产是原告与冯付桐共有,则与本案无关。对被告2011年9月1日收条无异议。对原告向邯郸银行借款凭证不认可,没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是银行用来记账的。对撤诉裁定书有异议,诉讼费是原告撤诉导致,与被告无关。对两张借条有异议,所用纸张一样,且时间相差一年多,真实性有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曾两次与外边人打架,都是被告负责解决的,因此赔付的欠款没有给付,而且原告没有支付被告拆迁代理费,故发生的争执。该证据也可证实被告及时将收到补偿款的事情告知了原告,侵占原告补偿款的事实不存在,且原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对邵兵生和程守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都是伪证,这么大数额资金没有通过银行,且没有追讨。纸张都是一致的,新旧程度一致,是今天刚折叠的,原告行为已经妨碍民事诉讼,请法庭依法追究原告责任。被告豆丽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9月5日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房屋拆迁款,被告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2、2012年9月5日冯付信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从三龙公司领取了补偿款。3、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日将665000元退还给了三龙公司。4、2012年7月17日诉状,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所签订协议无效。5、2012年6月5日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没有拒绝向原告付款,是原告拒绝领取补偿款。原告冯付信质证称,对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证明被告持有应当归属原告的拆迁款长达一年之久,同时证明被告不愿意将该款交给原告,而是宁愿退给三龙公司也不给原告。对2012年9月5日冯付信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反而证明原告一年后才得到自己的拆迁补偿款,同时证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无偿占有该款一年之久。对个人业务交易单无异议,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主张,反而证明被告持有应当归属原告的拆迁款长达一年之久,同时证明被告不愿意将该款交给原告,而是宁愿退给三龙公司也不给原告。2012年7月17日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诉讼已经撤诉,协议书有效与否与本案无关。2012年6月5日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清晰,内容掐头去尾,实际是被告之夫冯付桐的圈套,当时双方未拆迁款打架,关系十分紧张,冯付桐一定要追究原告刑事责任,原告多次赔礼道歉找人说合,冯付桐均不见,原告因此事被判拘役,就因为原告之夫紧追不放,一直要追究原告刑事责任并提出高昂赔偿。所以故意含糊其辞,不说清事由,以拉关系为由,利用原告想和好的动机给原告设下陷阱,如果真的像电话那样亲热,原告又怎么会遭受牢狱之灾。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付信同被告豆丽军之夫冯付桐系亲兄弟关系。两人在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15号三龙邯北综合市场共有5-501号房产,2011年8月29日被告豆丽军同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河北三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人2010年9月1日-2013年8月30日停业补助费1080000元,赔偿费250000元,共计1330000元。豆丽军当日将该款领走。随后,冯付信同冯付桐因该拆迁款分割问题发生争执,2011年9月27日冯付信将冯付桐打成轻伤,冯付信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拘役5个月。2012年7月,冯付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龙公司同豆丽军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三龙公司支付其赔偿款665000元,豆丽军于2012年9月1日将665000元返还给三龙公司,2012年9月5日冯付信从三龙公司将该款取走。2012年9月10日冯付信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撤诉裁定。2013年7月,冯付信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豆丽军赔偿经济损失71820元,侵占拆迁款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经济损失暂为6205.2元,追索拆迁款经济损失330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冯付信于2012年9月5日将拆迁补偿款665000元从三龙公司领走。而其提供的证明经济损失的银行借款是在2012年10月22日,借程守亮400000元借款是在2012年11月6日,该两笔借款均在冯付信领取拆迁补偿款之后,故冯付信要求该两笔借款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另冯付信主张2011年10月8日借邵兵生(邵建民)人民币800000元,如此大的资金数额,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资金的来源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豆丽军提供的2012年6月5日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冯付桐当日向原告冯付信要求给付其拆迁款,但冯付信拒绝。被告豆丽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9月1日(豆丽军领取拆迁款之日)至其通知冯付信(2012年6月5日)期间告知冯付信领取拆迁款的证据,故其应当支付该期间占用冯付信665000元拆迁款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豆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付信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5日占用665000拆迁款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驳回原告冯付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冯付信承担1500元,被告豆丽军承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审 判 员 李素萍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