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XX萧诉郭景志、苗俊岭、王帅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萧,郭景志,苗俊岭,王帅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662号原告XX萧,男。法定代理人王家永。被告郭景志,男。被告苗俊岭,男。被告王帅洋,男。法定代理人王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萧诉被告郭景志、苗俊岭、王帅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1日和13日分别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萧的法定代理人王家永、被告郭景志、被告苗俊岭、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15时10分,被告郭景志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与王帅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文定、王方潇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王帅洋、王文定、王方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郭景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定不负该事故责任,王方潇不负该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8月21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694.67元。期间,由其家人护理。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4.6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74.67元。被告郭景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赔偿。被告苗俊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郭景志是我雇佣的司机,根据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我们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依法确定我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本案有多名伤者,涉及交强险部分,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三责险按责任划分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租房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交通费在100元以内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5时10分,被告郭景志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开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通旅社十字路口向西右转弯,与王帅洋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文定、王方潇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王帅洋、王文定、王方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轻型脑损伤、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1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964.67元。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13年9月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郭景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帅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定不负该事故责任,王方潇不负该事故责任。豫B328**号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文定,本院经审理确认医疗费80590.4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营养费1150、护理费6440.83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景志系车主苗俊岭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郭景志驾车将原告碰伤并住院治疗,应由其雇主苗俊岭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已接受投保人为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被告苗俊岭承担80%的责任。由于原告XX萧与被告王帅洋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帅洋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XX萧,双方家长均未尽到教育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由被告苗俊岭承担以外的其他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XX萧与被告王帅洋平均分担相对公平合理。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王文定住院5天支出的医疗费2694.67元以及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合计2894.67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王文定也已向本院起诉,故对原告XX萧请求的2894.67元,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XX萧339.79元。超出的2554.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和被告王帅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大伟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赔偿2554.88元的80%,即2043.904元;王大伟赔偿2554.88元的10%,即255.48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00元问题。原告XX萧及其父母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太康县农村,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较为妥当;故对原告284元(20732元÷365天×5天)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护理费28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4元,与本院确认的王文定的护理费6440.83、交通费2000元,总额不超出单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帅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大伟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郭景志、苗俊岭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67.694元。二、被告王帅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大伟赔偿原告XX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5.488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文定负担20元,被告王帅洋的法定代理人王大伟负担5元,被告苗俊岭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来超审 判 员 苏新义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