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秀梅与高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梅,高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237号原告孙秀梅,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世芳,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翔,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孙秀梅诉被告高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世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樊来栓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9月27日、9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高翔的工地供应了35箱“五粮神”酒。总价值为409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底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酒款40900元,职中工地开工付清。”出具欠条时,被告称一两个月工地开工就可结算,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酒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酒款40900元及利息3272元,合计44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白酒,2012年9月27日、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五粮神”牌白酒,共计35箱,其中“五粮神”45°10箱,每箱1350元,合计13500元,“五粮神”52°15箱,每箱1368元,合计20520元,“五粮神”佳酿45°10箱,每箱690元,合计6900元,合计总价款为409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酒款40900元,职中工地开工付清。”欠款人高翔签署姓名并由樊来栓作为担保人签署其姓名。原告诉称,被告出具欠条时承诺,职中工地一到两个月内开工,开工后进行结算,自被告出具欠条时间至今已将近三个多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酒款40900元及利息3272元,合计44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酒类流通随附单两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将酒送至被告指定场所后,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就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时间“职中工地开工付清”,对于该履行期限,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期间间隔近4个月,该时间段应为原告已充分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就原告所诉求的利息3272元,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告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秀梅支付酒款40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5元,由被告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