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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敏、姜守志等与陵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敏,姜守志,周秀娥,姜乐腾,姜乐涵,陵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仙保字第4号申请人:李敏。委托代理人:杨新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凤,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姜守志。申请人:周秀娥。申请人:姜乐腾。申请人:姜乐涵。被申请人:陵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邱家村。法定代表人:韩富雷。申请人李敏、姜守志、周秀娥、姜乐腾、姜乐涵与被申请人陵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陵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15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陵县德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予以扣押。二、扣押期限一年,在扣押期间,上述被扣押之财产不得转移、转让或抵押等。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承担,如提起诉讼,可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秀明审 判 员 王开岳审 判 员 徐明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丹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