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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少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何某,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2000年6月生育儿子何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因被告对其产生误解,双方遂发生冲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每月和儿子相处1天,且被告不得改变儿子姓名。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4日生育儿子何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同事之间的关系超出了正常同事交往的范围,双方开始发生冲突。2013年10月,原告离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信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双方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彼此缺乏信任且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婚外异性之间的关系所致,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故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原告注意自身言行,避免让被告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双方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