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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与陈桂芳、陈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陈桂芳,陈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陈鑫妹,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田培余,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陈鑫妹。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辰,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陈华,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陈鑫妹。委托代理人李惊瀚(田陈华妻子),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华市。委托代理人顾辰,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芳,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智,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陈桂芳。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绪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诉被告陈桂芳、陈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妹的委托代理人顾辰(暨被告田陈华、田培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田培余、原告田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惊瀚,被告陈桂芳、陈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新奇、张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诉称,陈鑫妹与田培余系夫妻,田陈华系二人之子,陈鑫妹与被告陈桂芳的丈夫陈鑫良(已故)系兄妹关系。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陈鑫妹父亲陈桂生的承租公房。陈鑫妹早年插队至江苏,田陈华因政策原因,其户籍于1991年迁回系争房屋。1998年左右,陈鑫妹、田培余的户籍亦迁回该房。2012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遇动迁,陈桂芳作为承租人与动迁公司签订协议,原、被告五人均为被安置人口,共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427,685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款项中包括60,000元奖励费尚未发放,该户可用上述钱款订购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房屋(以下简称顺平路房屋),但被告一家已订购该房,原告在他处并无住房,多年来在外租房居住。现田陈华已经结婚并将为人父,急需解决住房问题。现原告诉请要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动迁利益;2、要求订购顺平路房屋,并愿意补足房屋差价。如果被告同意原告订购该房,原告表示自愿补偿被告200,000元。被告陈桂芳、陈智辩称,田陈华当时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时,陈鑫妹的父亲陈桂生并不同意,后陈鑫良、陈桂芳念及亲情,才同意将其户籍迁入该房,田陈华当时承诺只迁户籍,即使系争房屋将来动迁,也不会分一砖一瓦。1998年左右,陈鑫妹、田培余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该二人也向陈桂芳作了同样的保证,否则陈桂芳一家不会同意原告一家的户籍迁入,且其他兄弟姐妹都知晓此事。田陈华的户籍刚迁入系争房屋时,曾短暂居住,但不久后就离开,此后再未居住。陈鑫妹、田培余亦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三人户口属于空挂户口,居委会亦出具相关证明。被告同意将因原告户籍因素而多获得的困难户补偿安置金额支付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其他补偿款。此外,动迁部门当时亦找到原告协商,并提供周浦房屋(以下简称周浦房屋),但原告嫌地段太远,不愿意接受,但动迁部门仍为其保留该房,原告所述的60,000元奖励费亦应归实际居住的被告一家所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桂生(1991年去世)、卢大妹(已故)系夫妻,共生育陈鑫良(2011年3月13日去世)、陈鑫华、陈鑫妹、陈鑫山、陈鑫福、陈鑫娣六子女。陈桂芳系陈鑫良之妻,陈智系二人之子。陈鑫妹与田培余系夫妻,田陈华系二人之子。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原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陈桂生。1979年该房同号分户,1980年该房屋二层由陈鑫良、陈桂芳共同居住,承租人亦变更为陈鑫良,该房一楼由陈桂生与陈鑫福一家共同居住。2012年8月13日,系争房屋所在的杨浦区152街坊C块纳入征收范围,并发布《告居民书》,主要内容:杨浦区152街坊C块旧城区已纳入征收改建范围,对于征收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为:补偿金额=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对按规定条件和计算标准折算人均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保障补贴的计算公式为: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2012年8月31日,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代理人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被征收人:承租人陈桂芳)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乙方承租的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35.89平方米,其房地产评估单价为19,005元/平方米,征收基地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150元/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029,859.26元,其中1、评估价格为545,671.56元:二层统楼:19,005元/平方米*35.89平方米*80%;2、套型面积补贴为281,865元,计算公式:18,791元/平方米*15平方米;3、价格补贴为202,322.7元,计算公式:18,791元/平方米*35.89平方米*0.3,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陈桂芳、陈智、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96,640.74元,计算公式如下:11,150*22*5-1,029,859.26=196,640.74,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1,226,5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7.01平方米,房屋为:顺平路59弄7幢7号2106室,面积为67.0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5,970元/平方米,总价为1,070,149.7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156,350.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274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67,945元、基地奖60,0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励待本协议生效后,如符合条件的,另行发放,其他奖励费用包括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期房补贴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给予过渡补贴,不足2500元/月按2500元/月计算。根据《被征收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各类费用总计金额为1,367,685元,另有60,0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尚未发放。《预订房联系单》显示,陈桂芳户共预定两套房屋:一套位于顺平路59弄7幢7号2106室(预测建筑面积67.0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5,970元,总价为1,070,149.7元),另一套位于周浦9号地块7幢3号1601室(预测建筑面积为96.0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290元,总价为892,025.8元),订房人须补房款349,590.5元。甲方(卖方: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与乙方(买方:陈桂芳)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顺平路房屋,该房屋总价为1,070,149.7元,甲方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审理中,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民主二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系争房屋于1979年同号分户,原承租人为陈鑫良,2011年陈鑫良因病去世,将承租人变更为妻子陈桂芳,一直居住在该户内,至于户口簿上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1991年至1998年陆续报入该户内,从未居住该户内,属于空挂户口。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陈鑫娣、朱宝平(陈鑫福之妻)、王如妹到庭作证,陈鑫娣、朱宝平出庭作证称:虽然未亲耳听到田陈华、田培余、陈鑫妹称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前提系不享受动迁利益,此事也是听陈鑫良、陈桂芳夫妇陈述,家里的亲戚认为如果没有相关承诺,是不会同意田陈华等人户口迁入的。此次动迁发生后,朱宝平还为此事与田培余协商,田培余称陈桂芳愿意给他动迁补偿款400,000元,但他嫌太少,没有接受。王如妹出庭作证称:2011年时,因陈鑫良中风,因腿脚不便借住在王如妹家搭建的底楼房屋内,陈鑫妹曾来沪照顾陈鑫良,言谈间陈鑫妹说要为田陈华在上海购房,不会要陈鑫良的房屋,且陈鑫妹一家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未听到陈鑫妹等亲口陈述放弃房屋内的动迁利益,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桂芳、陈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预订房联系单、各类费用确认表(一)、《告居民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陈桂芳、陈智动迁时户籍在册,且共同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故该五人同为被安置人员,原则上可以同等享有房屋拆迁所得的各类补偿款。系争房屋拆迁共有各类补偿款1,367,685元,另有60,0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虽未发放,本案亦一并处理。结合当事人人物关系、各方当事人生活现状、虑及房屋来源及各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并综合补偿款组成及性质,本院认为,陈鑫妹、田培余与田陈华,陈桂芳与陈智各作为一户合并安置,更能体现公平原则。陈桂芳、陈智始终在系争被拆迁房屋处实际居住,对房屋多尽维护义务,且动拆迁首先应当安置确须安置居住的人员,故该二人可予适当多分。故本院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当事人应得的补偿款项。至于陈桂芳、陈智称田陈华等人在迁入户籍时承诺不分得动迁利益,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顺平路房屋已由陈桂芳选购,并签订预售合同,故田陈华等诉请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中原告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应得份额为人民币582,913.63元;二、原告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15.5元,由原告陈鑫妹、田培余、田陈华负担人民币3607.8元,由被告陈桂芳、陈智负担人民币36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