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蔡某诉蔡小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大某,蔡小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明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蔡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被告蔡大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被告蔡小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原告蔡某诉被告蔡大某、蔡小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与被告蔡大某、蔡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亲叔侄关系。2013年8月被告蔡小某与案外人蔡甲因排除妨碍纠纷诉至贵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为蔡甲出证,二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晚8时许手持木棒和砖头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二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才离开。原告受伤后在绥中县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5485.06元,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17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蔡大某辩称,我根本没有动蔡某一指头,根本没有打他。他所说的那天晚上事先我根本不知,我给一些人算苹果帐,当时在场的蔡乙等人都可以作证。不知什么时候谁喊了一声说外面打架了,我走到门口发现蔡某两口子和蔡小某撕打在一起,我上前把他们拉开。蔡某住院四、五天就回来了,起早贪黑地干农活,却一直办理住院手续,明摆着是讹人!被告蔡小某辩称,今年11月4日,我去三叔家算苹果帐,回家途中遇原告开农用三轮车回家,停车在他家大门外,我问他为什么作伪证,而他妻子开口就骂人,我也骂了她,他妻子上前就往我脸上挠,见状我把着她双手,这时原告拿起三轮车摇把照我后背打来,当时将我打倒在地,我站起来后原告拿起摇把第二次打来,我夺下摇把扔到别处。为了阻止原告继续行凶,我上前与原告撕打起来,因为他妻子在后边抱着我,我根本就没有打着他,后被我三叔拉开。我三叔是起来拉架,根本没有动手。另原告在医院住院几天后就回来干农活,但住院手续没退,就是为了向我们勒索。综上,原告的诉求根本于法于理不符,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亲叔侄关系,2013年11月4日晚7点左右,被告蔡小某从被告蔡大某家出来看见原告蔡某夫妻开三轮车回家,就去找原告质问被告蔡小某与蔡甲打官司经出证的事,双方争吵起来,并动手互相撕打,被告蔡小某将原告蔡某致伤,原告当晚住进绥中县医院治疗,经绥中县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腰外伤,”住院治疗28天,为2级护理,花诊疗费5345.06元,原告住院期间擅自离院6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2、诊疗费收据;3、日结清单;4、住院病志。二被告对住院费收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内容有意见,说住院28天,11月20日之后他就在家,根本没在住院,对诊断书有意见,他腰本来就有伤,我没有打他腰部和头部,日结清单我们看不明白,但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病志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他没有外伤。本院认为,此次斗殴是因为被告蔡小某去原告蔡某家质问原告为蔡甲作证引起的,被告蔡小并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蔡大某将其致伤的证据,被告蔡大某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蔡某伤后经济损失如下:诊疗费5345.06元,住院28天,扣除擅自离院6天,应按22天计算,即伙食补助费22×50元/天=1100元,本人误工工资22天×48.85元/天=1074.70元,护理人员工资22天×132元/天=2904元,共计损失10423.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某赔偿原告蔡某伤后经济损失10423.76元的百分之七十,即7296.63元。二、被告蔡大某不承担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的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蔡小某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