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辛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巴林左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名叫辛某某,现年10岁,小学三年级学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女儿上学后,被告就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大骂我们母女二人。更让原告忍无可忍的是,被告还经常喝酒闹事,并经常无理取闹打骂原告,几乎就是每天张口就骂、举手就打。更有甚者被告曾几次手持菜刀将原告摁倒将明晃晃的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吓得原告几次都苦苦哀求脚背高方才停手。现在原告的身上、腿上都有被告打伤的疤痕。同时被告将家中的银行卡、存折全部隐藏起来,并且断绝了原告母女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每天起早贪黑地出个小摊卖点日用百货维持生活,还得供养一个10岁的女儿。每天早出晚归的接送孩子上学。另外也有其他女人给被告打过电话,但是我没有证据。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因是女儿年龄太小,生活不能自理。最主要的是被告经常喝酒打人骂人,如果将女儿交给被告抚养,恐怕女儿性命难保。家庭财产一台货运面包车、存款60000元平均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承认与原告有闹意见的事实,原因是原告不顾家,但是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已经将孩子领走多日,导致孩子中断学业是不负责任的行为,为此我要求抚养孩子并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财产面包车是借钱买的已经卖了,钱偿还债务了,原告要求平分存款60000元可以,存折在原告处。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两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村委会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条件较好,父母身体健康,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质证有异议,称被告父母身体不好,孩子一直同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经常不在家,把孩子交给被告父母在农村上学不行,孩子一直是我接送上学的。孩子与爷爷奶奶在一起,爷爷奶奶教育孩子与父母教育孩子不一样,因此坚决要求孩子归自己抚养。2、村委会主任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条件较好,父母身体健康,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质证有异议。我女儿已经出生十年了,和爷爷奶奶在一起的时间很短,也就是过年的时候碰一次面,我们三、四年才回家过年一次,孩子跟她父亲也不亲,被告经常吃饭时骂孩子。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父母的家庭条件与身体情况,但并不能充分说明其自身对孩子抚养的有利条件,且原告持有异议,因此本院在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时,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予以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辛某某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2004年1月31日出生,名叫辛某某。原、被告婚后在某某省某某市打工多年,逢年过节回家探望父母,婚生女儿辛某某亦在当地就近入读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闹意见,天长日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起诉之前离开租住地并将女儿辛某某领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家庭财产一台货运面包车、存款60000元平均分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因此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辛某某,被告并提供了户籍地基层组织的相关证明,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父母的家庭条件与身体状况,而孩子却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未单独与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因此该证明不足以作为被告抚养孩子的优先条件。女孩辛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女孩的生理因素以及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辛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而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违法之处,因此不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亦无不可,但不应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关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合理要求。原告主张分割货运面包车一辆以及在被告手里的家庭存款60000元,而被告辩称车辆已经变卖、存款在原告处,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辛某某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