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以建赌博、非法拘禁,被告人付某、郭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以建,付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以建,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含山县,2004年4月因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8日因系网上逃犯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抓获,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含山县,2012年6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含山县,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因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由含山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以建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付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以建及其辩护人王宏、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康文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庄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上旬,被告人曹以建邀集马某、丁某甲、曹某、丁某乙、谷某、刁某等人在含山县环峰镇锦绣华城、天禧苑等地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每轮输赢高达上万元,每场输赢高达10万元以上,被告人曹以建等人共赌博三场,赌资累计数十万元以上,被告人曹以建从中分得抽头款2万元左右。赌博结束后,被告人曹以建输了几万元,一同参赌的谷永锋、曹某都自称输了十多万元,而刁某、丁某乙每人赢了十多万元,因此,被告人曹以建怀疑刁某、丁某乙在赌博中玩假使诈。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找到刁某、丁某乙两人,要两人把赢的钱退回来,但被两人拒绝。2013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曹以建邀集了被告人付某、郭某以及另外一年轻人(姓名不详),由被告人付某开车来到刁某家门口找刁某,由于刁某当晚不在家,因此,四人到刁某家门口等候。深夜1点左右,刁某回家,被被告人曹以建拦下,被告人曹以建要求刁某把赢的钱退出来,刁某不同意,被告人曹以建便殴打了刁某,并把刁某叫到付某车上,由被告人付某开车将刁某带到含山县昭关公墓附近。在公墓附近,被告人曹以建、付某、郭某持木棍等物殴打刁某,用水果刀威胁将刁某的耳朵割下,迫使刁某同意在近期内把赢的钱退给被告人曹以建等人。被告人曹以建等人要求被害人刁某退出60万元,刁某被迫同意,并提出由自己和丁某乙每人退30万元,近期交被告人曹以建,被告人曹以建同意。随后,被告人曹以建等人开车将刁某送回,被告人曹以建等人将刁某带出殴打约1个小时左右,经鉴定,刁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74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曹以建退出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以建、付某、郭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刁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马某、谷某、曹某证言;物证、书证:甩棍一根、水果刀一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刑释字(2011)第52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含山县公安局含公(铜)决字(2012)第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刁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曹以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刁某有一定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刁某有一定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付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2、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曹以建、付某、郭某以索要赌博款为由,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以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曹以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曹以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曹以建虽然起了邀集作用,但通过证据显示,从整个犯罪过程和犯罪情节来看,分不出在共同犯罪中谁的作用明显大于其他人,因此,公诉机关在指控中没有划分主从犯是适当的,此点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曹以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两点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月、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以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曹以建退出的赃款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陈庆平审 判 员 杨科平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适用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改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