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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滨州市北海新区正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棣誉诚门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北海新区正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棣誉诚门窗有限公司,山东齐隆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正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树轩,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无棣誉诚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金发,董事长。被告:山东齐隆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原河沟乡政府)。法定代表人:付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萍,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尚均涛,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正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棣誉诚门窗有限公司、山东齐隆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树轩、王景军,被告山东齐隆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萍、尚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棣誉诚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正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无棣誉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门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被告山东齐隆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隆饲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誉诚门窗公司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齐隆饲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隆饲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主合同及其从合同即保证合同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该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对原告诉状中单方陈述的月利率2.4%我方不认可,且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被告齐隆生物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11.5万元,对于剩余款项应予以减免;3.保证合同第3条第2项的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银监发(2008)23号文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4条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条款。被告誉诚门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是原告与被告誉诚门窗公司签订的,第4条约定了本案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利率是2.4%。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是原告与两被告及无棣隆润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被告齐隆饲料公司应该对本案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借款凭证和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对借款合同已经全面履行。证据4、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业务资质。被告齐隆饲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见过借款合同的原件,上面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合同第一页第4条借款利率2.4%是出借人单方事后填写的,我们不予认可。而且通过庭前阅卷,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也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合同第10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第6项措施”的约定也违反了银监发(2008)23号文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的款项的支付情况我方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齐隆饲料公司提交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齐隆饲料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另外,被告齐隆饲料公司还曾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证据没有带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被告付的5万元是利息,且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是偿还的利息,借款合同确实约定了利息。对被告说曾偿还65000元,经核实确实收到了,我公司共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1.5万元利息。被告誉诚门窗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与其在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上借款月利率为空白,原件上借款月利率则填写为“2.4%”,被告齐隆饲料公司认为这是原告事后填写,原告认可两份借款合同原件均在自己手中,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一式两份,其中一份合同中借款利率一栏没有填写,另外一份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为“2.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原告承认收到被告11.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还款11.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誉诚门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誉诚门窗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该合同原件均在原告手中,其中一份合同中借款利率一栏没有填写,另外一份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为“2.4%”。同日,原告与被告誉诚门窗公司、齐隆饲料公司及案外人无棣隆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齐隆饲料公司对誉诚门窗公司在原告处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誉诚门窗公司支付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上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另查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齐隆饲料公司共向原告还款1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齐隆饲料公司偿还原告的11.5万元是否应冲抵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誉诚门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原件一份填写了利率,另一份没有填写,借款人誉诚门窗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保证人被告齐隆饲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4%利率不认可,认为该贷款为无息贷款。本院认为,原告系小额贷款公司,为营利性企业法人,其主要的营业收入来源于利息收入,故发放无息贷款不符合常理。但由于原告自身的失误,导致两份借款合同中利率约定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2.4%的利率不予支持。被告齐隆饲料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其代借款人已偿还原告利息11.5万元,也证明被告齐隆饲料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该笔借款是需支付利息的,因此,应当认定该11.5万元是被告齐隆饲料公司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而非偿还本金,不应冲抵借款本金。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31日前利息已经结清,因而自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与被告誉诚门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誉诚门窗公司、被告齐隆饲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誉诚门窗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誉诚门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齐隆饲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誉诚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正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山东齐隆生物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所列支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无棣誉诚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