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住沂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春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4日生育男孩高某某。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还可以,后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修复。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4日生育长子高某某。被告高某某自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高某某现与原告程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儿子高某某由其本人抚养,放弃由被告高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待找到被告高某某后再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虽已同居生活,生育儿子高某某,但双方感情出现纠纷,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儿子高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抚养高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高某某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生儿子高某某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高某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三、原告婚前海尔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由原告程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门振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云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