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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邱添友与李金荣、欧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添友,李金荣,欧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4年1月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邱添友,男,汉族,1994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胡丽琴,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金荣,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二欧光林,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动车功能区。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共计1027元;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告一与被告二是朋友关系,被告一是司机,被告二是车主;2、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500元现金给原告,以及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880.3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3000元,我支付2880.30元);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4、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垫付给原告3000元,垫付给邱良苟7000元,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且其计算的时间应以住院的时间为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9时50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车,在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路段,因未确安全距离行驶,追尾碰撞同车道的前车,与由邱良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搭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邱良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邱良苟、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S×××××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880.30元(其中被告一支付了2880.3元,被告三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3000元),门诊医疗费1027元(953元+74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由惠明易捷便利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加油站工作,月平均工资3100元。被告一称其支付了1500元现金给原告。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7000元给本事故另一伤者邱良苟。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邱良苟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24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称其支付了1500元现金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粤S×××××号小车的车主系被告二,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2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12天,该项费用应为600元(50元/天×12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请求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12天,误工费为649.12元(19744元/年÷365天×12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3976.12元(详见附表)。因被告三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给原告及邱良苟,故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349.12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不足部分1627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349.12元赔偿给原告邱添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1627元给原告邱添友。上述赔偿款项合计3976.1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邱添友。二、驳回原告邱添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李金荣、欧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50元,原告邱添友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027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27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200120014、误工费649.12649.1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349.1220、鉴定费合计3976.121627(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