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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菊群、吴先忠与赖仁保、沈庆英、王聚波、王声健、人民财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群,吴先忠,赖仁保,沈庆英,王聚波,王声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菊群,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吴先忠,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天云,男,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卜仕春,男,浦城县石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仁保,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沈庆英,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被告王聚波,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声健,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负责人高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负责人苏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珲,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菊群、吴先忠与被告赖仁保、沈庆英、王聚波、王声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顺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需与其他案件共同审结,依法予以中止。原告李菊群、吴先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天云、卜仕春,被告赖仁保、被告王聚波、王声健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泉贵,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庆英、中国人寿南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群、吴先忠诉称,2012年9月27日,肇事人赖瑞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吴晓捷、罗祥林(都在本事故中死亡),由浦城县富岭中学大门口沿205省道往龙泉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05线20KM+750M路段,从道路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罗序生驾驶的闽H8****重型厢式货车时,与对向由被告王聚波驾驶的闽H0****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声健)相撞,赖瑞庆、吴晓捷和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赖瑞庆、吴晓捷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赖瑞庆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聚波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吴晓捷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吴晓捷死亡后,依据相关规定其损失共计3059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2759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王聚波只支付了30000元,其余赔偿款协商未果。另查,被告王聚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罗序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南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中国人寿南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赖仁保、沈庆英、王聚波、王声健共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赖仁保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摩托是被告赖仁保的,但当时实际是谁在驾驶摩托车无法认定。被告王聚波、王声健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聚波、王声健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其他的由法庭依法裁定。被告王聚波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顺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王聚波、王声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顺昌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声健已支付了30000元赔款,并支付了吴晓捷尸检费、血液检测费1150元。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为准。但只有在投保人的驾驶证、行驶证都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才在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闽H0****货车有在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中扣除5%的责任免赔。本起事故中共有三位死者,因此交强险应按三位死者损失分配,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因王聚波负次要责任,所以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针对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3人7天每人88.59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南平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中国人寿南平公司书面辩称(庭审后收到),闽H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南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罗序生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南平公司只承担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在本起事故中,该数额为11000元。对于本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死亡,对于赔偿款如何划分,由法院裁定。被告沈庆英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两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及两原告主体适格。两原告儿子吴晓捷死亡已经火化及户口注销。经庭审质证,被告赖仁保、王聚波、王声健、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无证驾驶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过程,以及该事故造成吴晓捷死亡。该事故赖瑞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聚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晓捷不负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赖仁保、王聚波、王声健、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王聚波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闽H0****号货车所有人为王声健、驾驶员为王聚波,该车向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赖仁保、王聚波、王声健、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为1000。经庭审质证,被告赖仁保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王聚波、王声健对该费用认为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也没有前往的地点,住宿费也是白条,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对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和原告住所地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住宿费酌定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聚波、王声健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收条两份、检测费票据,证明被告王声健已支付原告30000元及尸检费800元、血液检测费3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菊群、吴先忠,被告赖仁保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110000元由各死者分摊及检测费、诉讼费不再理赔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菊群、吴先忠,被告赖仁保无异议,被告王聚波、王声健认为,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应依法承担。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经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全国通用条款,对该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菊群、吴先忠,被告赖仁保、王聚波、王声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有向投保人解释、告知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菊群、吴先忠,被告赖仁保、王聚波、王声健、刘民清、大地保险南平公司、罗序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庆英、中国人寿南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赖瑞庆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吴晓捷、罗祥林,由浦城县富岭中学大门口沿205省道往龙泉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05线20KM+750M路段,从道路左侧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罗序生驾驶的闽H8****重型厢式货车时,与对向由被告王聚波驾驶的闽H0****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赖瑞庆、吴晓捷和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罗祥林被抛至右后方的路面上,约3分钟后,被告刘民清驾驶的闽H8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H25**号挂车,从躺在路面右侧的罗祥林身体上骑跨驶过,车辆底盘与罗祥林身体发生刮擦后驶离现场,造成闽H077**重型厢式货车和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赖瑞庆、吴晓捷、罗祥林三人当场死亡的较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赖瑞庆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聚波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罗序生、吴晓捷、罗祥林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赖瑞庆应承担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聚波承担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民清应承担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罗祥林不负二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后,被告赖仁保对该认定不服,向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事故经复核后维持原决定。另查明,原告李菊群、吴先忠系死者吴晓捷的父母,被告赖仁保、沈庆英系死者赖瑞庆的父母。被告王聚波受雇与被告王声健,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罗序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南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声健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现原告就其剩余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吴晓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作为其继承人的原告李菊群、吴先忠有权获得赔偿,且吴晓捷在本起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李菊群、吴先忠有权就因吴晓捷交通事故死亡获得全额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请结合原告的身份情况,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9967.2元/×20年=199344元;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48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合处理事故的期限,对该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8.6元/天×3人×10天=2658元。吴晓捷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且作为原告方唯一的孩子,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应给与精神上的抚慰,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70000元。因此,吴晓捷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9344元、丧葬费22489.5元、误工费2658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以上合计295591.5元。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聚波驾驶的闽H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共造成罗祥林、赖瑞庆、吴晓捷三人死亡,因此对于第一次事故中的交强险应在各死者之间进行分配。且三位死者的继承人都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对于该交强险数额应按照各死者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另两个案件中,死者赖瑞庆的损失数额为275591.5元,罗祥林的损失数额为295591.5元,死者罗祥林的损失额占总损失额比例为34.1%。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可在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数额为110000元×34.1%=37510元。在中国人寿南平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数额为3751元。因此扣除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数额为(总295591.5-37510-3751)=254330.5元。超出交强险数额,根据本起事故各方所负的责任,及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各被告之间应承担的比例本院确定为赖瑞庆方70%为178031.35元,被告王聚波方30%为76299.15元,对于被告王聚波方支付的检测费用,因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项目中,被告王聚波方应另行主张。因死者赖瑞庆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因此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赖仁保、沈庆英承担,被告王聚波受雇于被告王声健,其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声健承担。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项目都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有权对超出交强险的数额扣减5%。因被告王声健已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数额被告王声健只需支付46299.15元,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扣减5%后应承担的数额超过46299.15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数额由被告中国人保顺昌公司支付,对于被告王声健多支付的数额由其向各自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沈庆英、中国人寿南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仁保、沈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群、吴先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031.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菊群、吴先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菊群、吴先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299.1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群、吴先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51元。五、驳回原告李菊群、吴先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李菊群、吴先忠承担103元,被告赖仁保、沈庆英承担1831元,被告王声健承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诗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剑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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