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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民四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管道投产运行公司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管道投产运行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四再终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管道投产运行公司。负责人:华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负责人:高爱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勋,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管道投产运行公司(简称中油投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第一建设工程公司(简称安徽一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油管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油管道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简称中油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0)池民三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以及安徽一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中油投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油投产公司和中油管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新民,中油天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勋以及安徽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24日,安徽一建公司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安徽一建公司与安徽中油投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前者承包后者发包的“川气东送管道工程池州分输站土建工程”。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发包方仅支付230万元,尚欠数百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1、判令中油投产公司给付工程款3963326.76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20日开始计息至还清款项为止,比照国家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中油管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确认安徽一建公司与中油投产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站场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第3款“管理费计取”无效。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承担。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辩称:根据约定,中油投产公司已支付230万元,占合同款70%,尚未支付的90万元是因为安徽一建公司未按约向业主提交竣工资料,故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4月18日,中油天然气公司与中油管道公司签订一份《站场工程施工合同》,将川气东送管道工程站场工程池州标段(池州分输站)工程承包给中油管道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站内土建工程(“三通一平”、围墙、厂区道路、大门的修筑、公用工程、综合用房及辅助生产用房的修筑等),工艺管道安装等工程。合同还约定,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大庆石油工程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张彦平,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为贾承。2009年4月12日,中油天然气公司向中油管道公司发出《关于池州分输站土建施工有关事宜的函》,同意该项目土建施工可由当地施工单位施工。2009年4月20日,中油投产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签订《站场工程施工合同》,将川气东送管道工程池州分输站土建工程承包给安徽一建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三通一平、围墙、设备基础、道路、大门、公用工程、综合楼的土建部分、照明系统、给排水系统、消防管道安装、暖通系统及辅助生产用房等;除发包人提供的设备、材料外的其他材料的采购、运输、管理,配合做好数字化管道工程等。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320万元,合同价根据发包方与业主主合同价款的调概作同步调整,最终合同价以业主审定的实际工作量结算。2009年至2010年该工程项目部、监理单位等向安徽一建公司签署了《工程量核定单》、《工程量确认函》及《工程量签证单》。该工程完工后,中油天然气公司已接收使用该工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一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其承建的工程实际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鑫诚公司)进行鉴定。鑫诚公司出具报告,确认安徽一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所得工程款为4553137.54元(已扣除管理费1056180.91元、税金183960.35元)。一审中,各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230万元。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中油管道公司从中油天然气公司承接到川气东送管道工程站场工程池州标段后,中油投产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安徽一建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安徽一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资料均有中油管道公司项目经理贾承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中油管道公司在安徽一建公司履行与中油投产公司的合同过程中亦与安徽一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中油管道公司与中油投产公司共同成为安徽一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双方之间的《站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320万元,合同价根据发包方与业主主合同价款的调概作同步调整,最终合同价以业主审定的实际工作量结算”。本案中业主中油天然气公司已为安徽一建公司审定了实际工程量,因此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符合约定,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据此,工程价款为4553137.54元,在扣除已支付的230万元工程款后,中油管道公司与中油投产公司尚欠安徽一建公司2253137.54元。因各当事人对工程接收具体时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只能以安徽一建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3、中油投产公司与中油管道公司为安徽一建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因此,中油投产公司与中油管道公司应对安徽一建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中油天然气公司与中油管道公司签订的《站场工程施工合同》第五章规定了工程完工的相关程序,这些程序为中间交接、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接收工程、完工清场及承包方撤离。虽然,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及中油天然气公司均未提供该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但各方均认可该土建工程已经由中油天然气公司接收使用,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撤离,完成了交接程序。因此,安徽一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4、安徽一建公司与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之间的《站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管理费计取条款属有效条款。安徽一建公司请求确认管理费计取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中油管道公司、中油投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安徽一建公司工程款2253137.54元,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驳回安徽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123800元,由安徽一建公司负担50000元,中油管道公司、中油投产运行公司共同负担73800元。安徽一建公司和中油管道公司、中油投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中油天然气公司与中油管道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因是中油天然气公司至今未收到竣工资料。本院经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安徽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鉴定报告中不确定部分的605203.92元仅支持135155.97元错误。根据鉴定报告,一审判决对工程款不确定部分未予支持的是“鉴定汇总表”中所列1-6项。该1-6项系依据定额计算出的规费,因合同对此无约定,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为有效,安徽一建公司关于不应扣除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与业主之间尚未进行结算,依据约定,安徽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不具备;鑫诚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利息及未预留5%质保金和5%资料保证金亦错误。安徽一建公司认为,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资料也已移交,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一审中中油投产公司和中油管道公司对法院委托鉴定未提出异议,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工程已过保修期,工程款的利息应自其欠付工程款时支付,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在应付工程款中未扣除5%质保金和5%资料保证金是正确的。经查,双方虽在《站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中有“合同价根据发包方与业主合同价款的调概做同步调整”、“最终合同价以业主审定的实际工作量结算”的约定,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2010年10月1日已投入使用,业主中油天然气公司未对最终合同价予以审定的原因是中油管道公司未报送竣工资料。而安徽一建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5日前向中油管道公司报送了其施工工程的资料,中油管道公司怠于向业主履行报送资料义务,不能妨碍安徽一建公司主张及时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且一审已查明项目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已对案涉工程量予以确认,故一审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业主中油天然气公司与中油管道公司合同第4.3.4条关于“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承包方投标时承诺的费率进行结算。……计价定额采用现行石油定额、工程所在省市定额及其他相关配套文件”的约定,鑫诚公司根据《200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套用相关定额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虽上诉称001、004、006号《工程量签证单》中审批栏注明了“工程量及工程价变化待核实”,该三张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在与该三张签证单对应的《工程量核定单》中,各方均对载明的工程量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该三张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还上诉称鉴定报告中全部工程量非安徽一建公司完成、管理费部分漏算等,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资料亦移交给中油管道公司,故一审判决未在工程款中扣除5%质保金和5%资料保证金正确。对于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各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实际接受时间的情况下,以安徽一建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51元,由安徽一建公司负担8351元,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共同负担26800元。中油投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核定单是对合同工程范围内工程量的确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核定单鉴定工程造价为348万元,超出合同约定的320万元,故鉴定是明显错误的。而签证单是适用于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的确认,根据业主结算规定,超过10万元的工程量,“川气东送管道工程项目部安徽分部”是无权审定的,而本案中001、002、004、006四张签证单工程量明显超出10万元,此部分应报项目部审定。对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量,应当以签证单为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不合法,即使可以鉴定,也只能针对合同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安徽一建公司应将工程材料经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检查合格,移交发包方,在建设单位返还5%资料保证金后,返还资料保证金。但安徽一建公司根本没有向中油投产公司移交任何资料,业主也没有返还质量保证金。因此一、二审判决未扣留5%的资料保证金错误。3、合同约定,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待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后,返还其质量保证金。而业主到目前为止未返还质量保证金,故一、二审判决未扣除质量保证金错误。4、001签证单为土(石)方回填,属于站场清平范围,经鉴定为693964.96元,根据约定应计取15%管理费,而鉴定报告按10%予以计提错误。5、一、二审判决以安徽一建公司起诉时计算工程款利息无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安徽一建公司诉讼请求。安徽一建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了解,中油投产公司已经与中油天然气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共计6218827元,很显然,他们之间已经移交了相关资料。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案再审期间,各当事人除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外,中油投产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池州站场土建资料交接情况目录”、“工作日志”、“上海增殖税专业发票”,证明二审判决后的2012年1月10日,安徽一建公司还在向中油投产公司提交站场土建资料交接情况目录,以及土建工程中的一些材料由中油投产公司购买。第二组,“安徽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说明总说明”,“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总说明”,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计价方法与合同约定的定额计算不同,鉴定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安徽一建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代表安徽一建公司在“池州站场土建资料交接情况目录”交付栏签字的不是安徽一建公司的人员。工作日志中大庆石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张彦平签字字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海增殖税专业发票”为复印件,所购材料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且该票开据日期在一审之前,不属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一审的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而且也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油投产公司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不妥,对该两份说明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材料,“池州站场土建资料交接情况目录”中代表安徽一建公司签字的人员名字字迹不清,且无法确认其是安徽一建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工作日志”中并无安徽一建公司移交土建工程交工资料的内容。“上海增殖税专业发票”为复印件,且所载内容也不能证明所购材料交付给安徽一建公司使用。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材料为安徽省建设厅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造价规范性文件,应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下列事实:1、中油天然气公司与中油管道公司签订的《站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中油投产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签订《站场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中油投产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签订《站场工程施工合同》在第12.3条关于管理费的计取约定:综合楼、设备基础、围墙、道路按签订的合同价款提取10%管理费,最终按业主结算价款提取10%管理费;站场清平土方工程依据设计图纸按合同价款提取15%管理费,站场清平土方工程图纸外增量签证部分依据业主审定的结算价款提取50%管理费。最终按业主结算价款提取相应管理费。2、安徽一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并于2010年10月1日交付试运行,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正式投入使用。3、自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11月15日,安徽一建公司陆续将工程资料交付给中油管道公司。此后,中油管道公司多次向安徽一建公司催交工程竣工资料。其中,2011年6月28日中油管道公司致函安徽一建公司称:贵单位承建了川气东送管道工程池州分输站土建工程项目。日前我单位已将全部竣工资料上交,并已完成初次审查。现你单位的土建工程资料存在部分问题需要修改、补充、完善(主要问题如附表),请你单位收到此函后能够积极修改整理相关问题资料,并于2011年7月20日前将正确资料派人送至韩峰收。4、一审法院委托了鑫诚公司进行鉴定,认定涉案工程造价4553137.54[已扣除管理费1056180.91元,税金183960.35元(税率3.413%)]。另查明: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将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工程价款上,双方当事人对业主中油天然气公司审核的池州分输站土建工程结算金额为6218827.12元(其中:站场清平图纸量726120.57元、站场清平图纸外增量1083172.74元)无异议。中油投产公司认为其中放空区及签证单07号(站区围墙外农耕路伴行排水渠)、08号(站区围墙外农耕路)、09号(分输站至放空区道路征用),工程量核定单075号(站内工艺管沟开挖及外运土方、三七灰土垫层),补充核定单(外购土方运输道路修整)计1345912.26元不是安徽一建公司施工,安徽一建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6218827.12(业主审定价)-1345912.26(非安徽一建施工)-956866.61(管理费)-191505.55(税金)=3724542.7元。而安徽一建公司承认放空区及08号签证单中“浆砌块石.挡墙”子目计286059.66元为中油投产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但业主方对站场清平土方工程量少计算59106.01元,因此安徽一建公司认为自己应得工程款为6218827.12+59106.01-286059.66-1036377.29(管理费)-197585.24(税金)=4757910.94元。安徽一建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一份“书面说明”函:“川气东送管道工程池州分输站的场地清表外运、碾压平整、围墙、综合楼及楼内外装潢、站场内水电安装及卫浴、站场内外道路及给排水系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专业承包项目,涉及上述项目的当地农民工工资由我公司全权负责。维护农民工的权益是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尽的义务,涉及到以上项目以外的分项工程不是由我公司承建,特此说明。”大庆石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监理人员张彦平分别盖章、签字“属实”,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对此无异议。再审诉讼中,安徽一建公司认为此“书面说明”载明的施工范围包括了中油投产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而中油投产公司则认为此说明未经业主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各当事人对中油投产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签订的站场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中油投产公司和中油管道公司共同为安徽一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工程价款及管理费的问题;2、关于质量保证金和资料保证金的问题;3、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关于工程价款及管理费的问题。中油投产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暂定为320万元,根据发包方与业主主合同价款的调概作同步调整,最终以业主审定的实际工作量结算。经业主审定并结算,工程价款为6218827.12元。中油投产公司认为1345912.26元不是安徽一建公司施工,而安徽一建公司认为除其中的放空区及站区围墙外农耕路浆砌护坡286059.66元为中油管道公司另行发包施工外,业主审定的其他工程量均为其施工。中油投产公司提供了3份工程量签证单、2份工程量核定单,以证明1345912.26元工程为其另行发包他人施工。安徽一建公司提供1份有监理公司确认的“书面说明”函,以证明自己的施工界面包括了中油投产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安徽一建公司接受分包的工程量均由中油管道公司制作签证单、核定单,中油投产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中油管道公司制作的5份签证单、核定单和其制作的安徽一建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量记载单据,在形式上并无两样,不具有区别意义,因此,不能证明所载工程量就是中油投产公司另行发包他人施工。中油投产公司认为不是安徽一建公司施工的部分,属于站区内外道路。安徽一建公司的“书面说明”函,虽然是针对农民工工资所作的承诺,但其承诺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所涵盖的施工范围包括了站场内外道路。该说明函业经监理单位及其人员确认,中油投产公司、中油管道公司庭审中并无异议,可以证明经业主审定的工程量除安徽一建公司自认由中油投产公司另行发包施工了286059.66元外,均为安徽一建公司完成。据此,安徽一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折款为5932767.46元(6218827.12元-286059.66元)。按照中油投产公司与安徽一建公司合同约定,站场清平工程管理费率为15%,增量部分为50%,其他的均为10%,经计算,中油投产公司应收取安徽一建公司管理费为1062851.88元[站场清平图纸量及增量650504.46元(726120.57元×15%+1083172.74元×50%)+其他工程量412347.42元(4123474.15×10%)]。双方当事人对一审鉴定报告所采纳的税率3.413%无异议,故税金为202485.35元。扣除发包单位收取的管理费及代扣税金,安徽一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为4667430.23元,减去已收到2300000元,还应得2367430.23元。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工程价款确认依据及站场清平工程管理费计取方面,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但确认的安徽一建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数额未超出业主中油天然气公司审定、结算的数额,误差率在正常值范围。故对一、二审判决依照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予以维持。关于质量保证金和资料保证金及工程款利息问题。安徽一建公司完成的站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已有三年时间,合同约定的一年包修期已过。安徽一建公司应交的工程资料已陆续移交,从中油管道公司给安徽一建公司的函可以看出,双方在资料移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仅是修改、补充和完善,可以认定安徽一建公司已基本履行了工程资料移交义务。业主中油天然气公司已经对安徽一建公司分包的工程量及价款与中油管道公司进行了结算,此事实也可以说明业主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且工程资料已移交。因此,一、二审判决在安徽一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未扣留质量保证金及资料保证金并无不妥。由于一、二审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中油管道公司、中油投产公司自起诉时支付安徽一建公司工程款利息正确。综上,中油投产公司再审改判请求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长富代理审判员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旭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