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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鲅民一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史素净、冯宝社诉马德华、付延涛、金晓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冯某某,马某某,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鲅民一初字第00685号原告史某某,女。原告冯某某,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帅,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被告付某某,男。被告金某某,男。原告史某某、冯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付某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刘某某,被告马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日通过被告中介金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夫妻以42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金泰花园8-4-601的房屋一套,当日被告马某某夫妻支付2万元定金,并在银行签字办理贷款之日支付首付款12万元,余款3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如银行实际审批数额不足前述额,被告在缴纳税费当日将差额一并支付)。5月14日,被告马某某夫妻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马某某、付某某欠原告购房款30万元,待银行贷款下款后此条作废。后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夫妻因自身信用问题无法办理贷款。2013年7月12日,被告金某某以连带担保的方式保证被告马某某夫妻在2013年7月23日能够付款,如果不能付款,被告金某某个人给付原告房款30万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支付房款,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付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房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中介的原因贷款没批下来,故答辩人想退房。此房屋虽然已交付答辩人,但一直未居住。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与付某某亦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史某某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马某某购买史某某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泰花园8#4-601、面积110.88平方米的房屋,约定该房屋总价42万元,当日交付定金2万元。双方同意以银行贷款方式付款,并在银行签字办理贷款当日支付首付款12万元,余款30万元申请银行贷款(如银行实际审批数额不足前述申请额度,买方在缴纳税费当日将差额一并支付卖方),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卖方。交易税费及中介费、手续费均由买方承担。因买卖双方需通过中介办理相关贷款,故被告金某某作为营口市鲅鱼圈区天鸿房产的中介人在合同上签字。次日,被告马某某夫妻支付原告房款10万元。此后,因被告马某某夫妻信用问题导致银行贷款不批。2013年5月14日,被告马某某夫妻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原告房款30万元,待银行贷款下来后此条作废,中介人金某某亦签字。同日,被告金某某给被告马某某夫妻出具声明,称保证付某某贷款下款额度为28-30万元。7月12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确认书,中介金某某保证在2013年7月23日前由银行付款,如银行款不到位,金某某个人付给原告30万元,待银行贷款下来后,再由原告返还金某某30万元,三方签字确认。另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以贷款的方式支付30万元房款而贷款不成的原因为被告马某某夫妻有贷款信用不良,此节被告马某某夫妻已告知被告金某某,而金某某称仍可以办理贷款,并称原、被告双方办理产权过户银行贷款才能批准,故2013年6月3日,被告马某某夫妻与原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又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鲅立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被告马德华夫妻名下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声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交易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被告马某某、付某某应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马某某、付某某虽承诺余款30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但其明知自己信用不良仍相信金某某能为其办理贷款,具有一定过失。被告金某某为了收取中介费,在明知被告马某某、付某某信用不良的情况下,仍承诺能通过银行办理贷款,并保证如贷款下不来,由其先行给付原告30万元,据此,被告金某某具有过错,应负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诉讼费用由被告予以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冯某某30万元,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共计8320元,由被告马某某、付某某承担416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4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