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夏天国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国,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夏天国。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来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崔永祥,任村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吴国林。原告夏天国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国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日,经公开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荒滩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5亩,承包期50年。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包的地段进行了较大的投入,把荒滩治理为能够耕作的土地,极大地提高了地力。2012年12月10日,丰宁县国土局对上述土地公告进行了征地,此块地段由于原告治理经营,按农业地,建设用地每亩6.555万元(而非利用地每亩为3.933万元),对于终止履行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数额差距较大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原告提高地力投入和承包收益损失人民币40万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被告所依据的荒滩承包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原告所起诉的要求赔偿投入等损失无法律依据;第二、征地行为是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认为土地流转之后,承包者投入了可以得到补偿,但本案是政府征收行为,原告的要求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损失具体数目和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另外本案审理的不是土地补偿款纠纷,因此本案审理就是围绕承包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违约、是否流转、是否在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我们认为合同无效没有履行,且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故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天国与被告陶来营村委会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荒山荒滩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5亩,承包荒山四至范围为东至与郭亚林承包山交界,西至杨树林小道,南至小火沟河边,北至刘文国十组地边;承包费人民币贰佰元;承包期为五十年,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54年11月31日止。此承包合同原告夏天国于2004年10月27日向被告陶来营村委会申请,并经过村民代表和村小组组长签字同意。原告在承包土地后对承包的地段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把荒滩治理为能够耕作的土地。2012年10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凤山镇陶来营村张贴按农业地、建设用地每亩6.555万元,未利用地每亩为3.933万元拟征地公告。2013年4月1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对凤山镇陶来营村集体土地共1658.26亩进行收储,收储土地补偿费每亩为6.555万元,土地补偿费总计10869.8943万元。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范围在征地范围内。2013年9月19日,被告陶来营村委会在村会议室召开村两委、小组长、村民代表会议,主持单位是村两委,主持人为鲍兴隆,会议记录中记载会议主题是本村与个人合同土地征储补偿问题,会议第四项是“夏天国:与村承包合同,亩数15亩,大家意见每亩10000元,合款150000元。”原被告因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付原告提高地力投入和承包收益损失人民币4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通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告、村民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针对所经营管理的荒地荒滩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夏天国已实际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承包荒滩荒山进行改良,由荒滩荒山变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对其征用的陶来营村委会土地中原告承包地土地部分,按当时的土地状况,以农用地的方式给予补偿。因原告的开垦和耕种,使该由荒滩荒山变成耕地林地,土地类型发生变化,补偿款数额由3.933万元变成6.555万元。在原告承包期未满,未将土地交还被告陶来营村委会时,土地被征用,原告认为由于自己的投入导致承包地的增值,故有权获得该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本案讼争地系荒山荒地,而在此次被征用时则按农用地,原告经过近九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确实对该荒滩荒山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确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也因此才使得原有的荒地变成了耕地,客观上导致了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的增值与原告的投入、治理具有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在补偿原告的实际投入时,应当兼顾作为土地所有权管理支配人的被告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人的原告双方的利益。鉴于土地补偿费的设置是以补偿失地全体农民为出发点,故本院认为补偿原告的实际投入以土地补偿费增值部分的60%为宜,即15亩×(65550.00元/亩-39330.00元/亩)×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夏天国土地补偿款2359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夏天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夏天国承担150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陶来营村民委员会承担5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