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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何廷群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廷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441号罪犯何廷群,男,生于1964年1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凤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廷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滁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何廷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廷群在服刑期间曾因违规行为受到禁闭处分一次(2011年6月)及扣分处理,后经民警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廷群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系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廷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