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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任某某,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峰峰矿区工商局临水分局职工。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月有16日出生,汉族,系邯郸机务段驻磁山保卫股职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相识,同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李雪仪,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和好,原告与被告至今分居居住,被告还时常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鉴于双方已缺乏基本信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脾气不稳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权益出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雪仪(2000年4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任某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为了婚生女李雪仪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想给孩子造成伤害,故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李雪仪已超过10周岁,让其自己选择生活方式。若婚生女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出抚养费。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20万元、股票、保险受益及位于峰峰矿区朝阳大街8号,建筑面积为105.2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峰峰字第612**号房屋一套。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2,婚生女李雪仪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雪仪的身份。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6日,生育一女李雪仪。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9日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任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另查明,2005年1月21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峰峰矿区朝阳大街8号,建筑面积为105.2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峰峰字第61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任某某名下。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房产均不同意竞价、评估、拍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敬互爱,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李雪仪现年13周岁,经原告征求其意见愿意跟随其父亲李某某生活,本院亦应尊重其意愿,李雪仪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任某某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以500元为宜,至李雪仪18周岁止,抚养费应按月给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共同财产峰峰矿区朝阳大街8号,建筑面积为105.2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峰峰字第612**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对房产均不同意竞价、评估、拍卖、故本院对房产不作分割,由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关于被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及股票、保险收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存款20万元及股票、保险收益,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雪仪(2000年4月16日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任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0日之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李雪仪满18周岁止。三、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位于峰峰矿区朝阳大街8号,建筑面积为105.2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峰峰字第612**号房屋一套,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玉梅代理审判员  谢卫强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