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2月3日2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某行政村,由于在与女友李某发生矛盾时遇到了李某朋友的劝阻,遂于当晚召集十余人,对该村村民张某甲的门窗进行打砸,并在离开现场时将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砸坏后推到路边水沟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财产损失621元,被害人张某乙的财产损失1935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各自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卯、郭某、岳某的各自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无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2月3日23时许,得知其女友李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某行政村给张某甲当伴娘,便从菏泽城里乘出租车赶到该村,找到李某进行殴打、辱骂,张某乙家人见状劝阻,被告人周某不但不听,反尔随即打手机召集十余人,手持钢管、砍刀,从菏泽城里乘出租车赶到该村。用砖块乱砸被害人张某甲的大门和窗户,在离开现场时,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砸坏并推到路边水沟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财产损失621元,被害人张某乙的财产损失193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84年12月17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张某丙的各自证言证实:李某2013年2月3日晚,在某行政村给张某丙当伴娘,周某给李某打电话问在那里?后承出租车到该村东头见到来接的李某,下车就对李某殴打、辱骂,并让李某等人带其到张某丙家,在张某丙家门口下车,又对李某殴打、辱骂,张某丙的二个哥哥不让打,周某把李某拉上车走到一加油站,打电话喊人,李某趁机逃走。过了一个小时,周某带人到该村,砸张某甲的大门。2、证人张某丁、张某卯的各自证言证实:被砸门的声音惊醒,有人用砖砸邻居张某甲的大门,喊着:“你出来!你出来!”,有几个人手里拿着刀子、棍子。3、证人郭某、岳某的各自证言证实:那天夜里,周某给郭某打电话说他在某镇出点事,让过去。岳某不认识周某。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今天我妹妹张某丙结婚,昨天晚上她朋友李某做伴娘,夜里10点多,李某的男朋友(周某)打电话让她出去接他,后来李某和周某进了我家,周某打李某,我们拉开他,周某拉着李某坐上出租车,周某嚷着要抄我家,他们走后,我和朋友赵某、朱某开车到我村东面桥头观察,约一个小时,有二辆出租车、一辆黑色轿车从东头进了我村,我打电话报警,那些人在周某的指挥下,对我村张某甲大门用砖乱砸,有些人手里拿着砍刀,他们砸完走时,对我停在桥头挡住去路的桑塔纳车猛砸,然后把车推到路北的水沟里。我的轿车基本报废了。2、张某甲的陈述证实:昨天晚上,张某丁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砸我儿子家的大门,我赶到现场见到派出所的民警,听邻居说有三辆出租车拉着十多个年轻人到我儿子家门口用砖砸的,我儿子家的大门和窗户损坏的很严重。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2月3日晚上和前女友李某在电说里发生口角,知道她在某村给张某丙当伴娘,便乘出租车赶到该村,见面吵了起来,其动手打了李某,让李某领其到张某丙家,继续争吵,又动手打了李某,当时在场的几个男的说我,我怕吃亏就走了,走到路上便给朋友凯的、友的打电话,到该村打架。等了半个小时,来了四辆出租车坐十几个人,我们到该村用砖砸那家的玻璃和大门,在回去的路上,见一辆车停在路当中,前面车上的人下车把车推到路边水沟内,把车玻璃砸了。五、鉴定意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财产损失621元,被害人张某乙的财产损失1935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技术室干警于2013年2月5日16时45分至17时13分对现场勘查并拍照。2、张某乙、张某丙的各自辨认笔录证实:均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纠集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庭审后,又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六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长志审判员 杨鸿雁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奚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