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苏州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与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409号原告苏州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坚,苏州市姑苏区虎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光韶。原告苏州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控制公司)与被告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控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气控制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苏州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西环路××号35幢1室建筑面积26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年租金226512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用,保证金17000元,如逾期一个月不支付租金,原告按每天总房屋租金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且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然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租金,2013年5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西环路××号35幢1室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6628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109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违约金的诉请,并称因租赁合同租期已届满,故对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亦申请撤回。被告龙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市西环路××号建筑面积为4918.8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西环路××号35幢1室建筑面积约为264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一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年租金226512元,保证金17000元,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30256元,余款2013年5月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按合同约定逾期一个月不缴租金或各种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乙方发生未按约定缴付房租等应缴费用属违约行为,乙方的相关保证金不予退还,租赁期间,乙方提前终止合同退租的,乙方已缴租金及保证金甲方不退回。乙方逾期缴付租金,另行每天支付年总房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7000元及首期租金130256元。2013年5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半年租金130256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称因被告拒不支付下半年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因欠债外逃,现无法联系,且被告未向原告交还西环路××号35幢1室房屋。原告起诉时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现因合同到期终止,故不再主张解除合同。因被告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已收取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不再退还。至于2013年7月31日之后至合同终止期间的租金,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5月前支付下一期租金,经原告催讨仍怠于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现因双方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故被告应向返还承租房屋,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西环路××号35幢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期间租金56628元,因上述租金发生在租赁期间,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龙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本市西环路××号35幢1室房屋(建筑面积264平方米)返还原告苏州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二、被告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56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5元,由原告苏州电气控制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79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李 尧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人民陪审员  吴 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