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特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阳生、张哲等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阳生,张哲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特字第3857号申请人李阳生���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阳,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哲,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根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阳生要求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阳生诉称,申请人之子李健因一场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已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0月3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雨民特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李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被申请人为李健的监护人。判决不到10天,被申请人即于2013年11月8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建离婚,其目的是取得监护权后便于侵犯李健的相关权益。为保障被监护人李建的权益,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张哲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李阳生作为李健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张哲辩称,同意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同意指定申请人李阳生为李健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李健,身份证号:432425197410075412。李健系李阳生之子、张哲之夫。2013年2月8日,李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9月5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法临鉴字第9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健为一级伤残,生存期内长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雨民特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李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哲为李健的监护人。2013年11月8日,张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李阳生遂向本院申请撤销张哲的监护人资格,变更李阳生作为李健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监护人。因张哲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健离婚,诉讼中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张哲不宜继续担任李健的监护人。李阳生作为李健的父亲,系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李阳生申请撤销、变更监护人,张哲予以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张哲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由李阳生担任李健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跃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