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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商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顾培云与李金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云,李金融,吉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0455号原告顾培云,女,3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亚军,男,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金融,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吉凤军,男,3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顾培云与被告李金融、吉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告吉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融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云诉称,被告李金融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吉凤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李金融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吉凤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融未答辩。被告吉凤军辩称,李金融向顾培云借款50000元是事实,在借款时我是自愿担保的,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顾培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金融向其借款并由被告吉凤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吉凤军对上述借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金融向原告顾培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吉凤军在借条上签名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金融向原告顾培云借款,应当及时归还。两被告在原告索要此款后仍不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李金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凤军自愿为李金融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未确定保证方式,故对被告李金融的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培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吉凤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金融、吉凤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金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春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