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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赵新忠与田进云、田彦强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忠,田进云,田彦强,高晓军,杨佐林,冯彦财,刘义录,刘义虎,刘进明,刘进刚,马忠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忠,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进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彦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佐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彦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录,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共同诉讼代表人田进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赵新忠与被上诉人田进云、田彦强、高晓军、杨佐林、冯彦财、刘义录、刘义虎、刘进明、刘进刚、马忠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新忠,被上诉人田进云、田彦强、高晓军、杨佐林、冯彦财、刘义录、刘义虎、刘进明、刘进刚、马忠财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田进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赵新忠承包了宁夏电化日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的电石破碎包装及原料卸车作业。赵新忠与其朋友闫全找到田进云,由田进云找几名民工完成其承包的装卸、破碎电石的作业。田进云与其找来的几名民工干了十几天后不愿干回家了。民工的工资由赵新忠与田进云进行了结算,由赵新忠和闫全给田进云支付。2011年3月19日,田进云又找到刘义虎等民工,共同与赵新忠协商,赵新忠同意田进云、刘义虎等10名民工继续到日盛公司进行装卸、破碎电石的作业,约定由赵新忠负责发放10位民工的工资,每人每天90元。十位民工陆续工作至2011年7月7日。自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7月7日,日盛公司共计支付赵新忠装卸费120074.83元,期间赵新忠委托闫全于2011年4月1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田进云民工工资2000元;田进云签字领取2011年3月19日至4月20日期间的装卸费23430元;2011年5月10日田进云签名领取3000元;2011年5月26日田进云签名领取5000元;2011年5月28日闫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田进云60**元。后因赵新忠拖欠工资,十位民工于2011年7月11日到劳动部门上访,经劳动部门与日盛公司协调,由该公司代赵新忠支付田进云等民工工资30000元。以上赵新忠共计支付田进云等人装卸费69430元,赵新忠自行盈利9359元,其余41285元赵新忠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十位民工与赵新忠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田进云等十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新忠支付十人工资共计412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虽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但已经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其中(2012)沙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属合法有效的生效判决,该判决查明的十位民工与赵新忠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及确定的赵新忠拖欠十位民工工资41285元的事实清楚。十位民工作为与赵新忠存在合法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理应得到及时、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赵新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进云、田彦强、高晓军、杨佐林、冯彦财、刘义录、刘义虎、刘进明、刘进刚、马忠财劳动报酬各4128.5元,共计41285元(由田进云领取后,支付给其他民工)。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赵新忠负担。赵新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忽略了本案的主要事实。2011年3月19日,上诉人与其朋友闫全找到被上诉人田进云协商,由田进云负责找人完成其承包的日盛公司的装卸、破碎电石作业,每天必须保证有6人干活,不包括田进云在内;由上诉人按照人头每天每人支付工资90元,具体找谁由田进云负责管理,同时由田进云负责考勤及工资发放,此事在(2012)沙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上诉人按照人头将工资支付给田进云(包括田进云在内7人),然后由田进云发放给其他6人,共计干活的就是7人,一审判决忽略了此事实,十被上诉人的身份不能仅凭田进云的陈述来确定,十被上诉人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不能确定,上诉人到底各欠每人多少工资,如何结算得来,十被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不当,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认可上诉人田进云等人干活至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1日经劳动部门调解,日盛公司与上诉人田进云结算后,将上诉人欠付田进云等人的工资30000元全部付清,至此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工资。原审法院(2012)沙民初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查明的主要事实是日盛公司与十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没有对2011年7月11日经劳动部门调解后日盛公司代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具体结算情况进行重点调查,导致认定关键事实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一审未全面调查案件事实,仅凭案由不同、查明重点不同的(2012)沙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来认定本案事实,显然认定证据不当,以被上诉人出示的工资便条认定事实,做出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田进云答辩称,日盛公司给我们付款后告诉我把工人带回家,赵新忠与他们算账时通知我来取工资。后日盛公司一直没有通知我领工资,所以我现在要工资。日盛公司每天要出200吨电石,电石破碎后还要装进袋子里外运,六个人不可能完成,我找了十个人干活的。上诉人支付200元我都要给其出具欠条,上诉人所述欠我们工资全部付清了应提供证据证明。赵新忠现在欠我们工资四万一千多元应该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新忠、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新忠承包日盛公司的劳务后,要求田进云找十人为其完成承包的劳务,因双方约定工资按人头计算,每人每天90元,鉴于此,赵新忠应该对田进云找来的干活人员进行考勤和管理,以便准确发放工资。但在田进云找来人员干活的过程中,赵新忠作为劳务雇佣方,并未对干活人员进行考勤和管理,也不直接向具体干活的人员发放工资,不掌握具体干活人员的具体情况,而是由田进云对其找来的干活人员进行考勤和管理,工资也由田进云从赵新忠处领取后向干活人员发放。赵新忠不履行自己应尽的管理职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进云找来干活的具体人数以及其已将被上诉人工资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田进云找人完成赵新忠承包的劳务,赵新忠理应支付相应的工资。一审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赵新忠尚欠被上诉人田进云等十人的劳动工资未付,判决赵新忠支付田进云等十人劳动工资41285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新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新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蒋玉春审判员 韩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