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葛发静与汪应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发静,汪应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葛发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应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葛发静因与被上诉人汪应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应信一审诉称:2012年4月17日7时许,原告汪应信从鸭池镇草堤村八组的家中往赛德混凝土公司大门方向行走,前往耕地里做农活。在赛德公司(门前)过马路时,被被告葛发静驾驶的贵FS16**摩托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撞到。事故发生后,现场目击证人钟学术打电话告知原告亲属,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家属赶到后,提出报警,因被告称没有驾驶证,愿意承担所有责任,且原告受伤严重,家人想到救人要紧,就同意了被告的请求,没有报警。但被告葛发静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葛发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3,300.8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葛发静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横穿马路时没有环顾四周所致,因此,应各承担50%的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524.90元。另外汪应信叫其家人将反诉人的贵FS16**号摩托车扣留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归还我贵FS16**号摩托车。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7时许,原告汪应信前往毕节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门方向的土地里去耕种,在其家(鸭池镇草堤村八组)门前横穿公路时,恰逢被告葛发静驾驶贵FS16**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聂绍昌从朱昌往毕节方向行驶,因坡度、车速、摩托车负载量、被告的驾驶技术及避让方法等综合因素,被告葛发静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汪应信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发静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由120急救车辆将原告汪应信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到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计住院52天,共支付医疗费17,124.90元。其中:葛发静支付12,524.90元,汪应信支付4,600.00元。诉讼过程中,汪应信申请伤残等级、营养期等项目鉴定。2012年11月2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2)第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汪应信需后续治疗费为4,440.00元至5,800.00元,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另查明:贵FS16**的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汪应信的亲友钟学术为汪应信将葛发静的贵FS16**的摩托车扣留至今。原判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汪应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下列费用:(1)医疗费17,124.90元(按双方认可发票计算);(2)误工费7,852.19元(全省平均工资31,845.00元÷365天×误工天数90天);(3)护理费2,617.40元(全省平均工资31,845.00元÷365天×需要护理天数30天);(4)交通费500.00元(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家庭之间必要的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住院天数52);(6)营养费1,8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并参照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60日×30.00元/日);(7)后续治疗费5,120.00元【(取鉴定机构确定的平均值4,440.00+5,800.00)÷2】。以上(1)-(7)项共计36,574.4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葛发静无证驾驶,应当承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本次事故36,574.49元的费用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10,000.00元医疗费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汪应信支付,余款26,574.49元,由被告葛发静应承担。扣除葛发静已垫付的12,524.90元,葛发静尚应支付给原告汪应信14,049.59元。原告主张被告葛发静赔偿其手镯损失98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手镯系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损坏,故不予支持。原告扣留被告葛发静的贵FS16**的摩托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返还葛发静摩托,并赔偿葛发静因此造成的损失。但葛发静未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金额,故其反诉请求汪应信赔偿摩托车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汪应信医疗费等10,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葛发静支付给原告汪应信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049.5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汪应信将贵FS16**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葛发静;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汪应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葛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有给付内容的一至三项判决,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反诉费1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汪应信承担820.00元,被告葛发静承担68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葛发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汪应信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应只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2、汪应信横穿马路,原审未认定过错不当;3、原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错误,不应支持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应按贵州省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不能按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汪应信家人将上诉人的摩托车扣押18个月,应当赔偿损失5600元,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汪应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葛发静驾驶贵FS16**摩托车将被上诉人汪应信撞倒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汪应信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应只赔偿10000元的医疗费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大地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只认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错误,虽然汪应信所受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但因损害产生的其他费用也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只是赔偿责任名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赔偿,并不以受害人死亡或伤残为前提,这里的“伤残”应作扩张解释,不仅包括残疾,也包括一般损伤,其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均应从该项目中支出,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汪应信横穿马路,原审未认定过错不当的理由。经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便自认负责全部赔偿责任并撤除现场,所以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错误,不应支持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应按贵州省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不能按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项赔偿标准有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本案受害人汪应信生活居住在农村,其赔偿标准按上诉人所提贵州省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较合理。对于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因被上诉人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上诉人应该赔偿,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汪应信家人将上诉人的摩托车扣押18个月,应当赔偿损失5600元的理由。经查,对返还摩托车的请求原判已支持,对于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汪应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有发票证实为17056.15元,减扣上诉人已支付的12524.90元为4531.23元;(2)误工费5484.58元(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243元÷365天×误工天数90天);(3)护理费1812.19元(22243元÷365天×需要护理天数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住院天数52);(5)营养费1,8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并参照医疗(鉴定)机构的意见,营养期60日×30.00元/日);(6)后续治疗费5,120.00元【(取鉴定机构确定的平均值4,440.00+5,800.00)÷2】;(7)鉴定费1200元;对于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1)和(6)项为医疗费共计9651.2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其余(2)-(5)和(7)项共计11856.7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此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上诉人葛发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即原告(反诉被告)汪应信将贵FS16**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葛发静;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汪应信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葛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S1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汪应信医疗费人民币9651.23元;在死亡伤残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汪应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856.77元。四、驳回上诉人葛发静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葛发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