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增城市副食品公司与X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城市副食品公司,X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74号原告增城市副食品公司,住所址:广州市增城市。法定代表人梁全光。委托代理人蒋建荣、姚秀珍。被告XXX,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龚长发、龚伟斌。原告增城市副食品公司诉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城市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荣、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长发、龚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增城市副食品公司诉称,1、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必须在三个月内,将本人户口、党、团籍办理迁出完毕;甲方(原告)不保留;今后乙方的社会行为及一切活动与甲方无关。与此同时,原告作出“关于X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共33506元。后被告在增城市社会保障局领取了2年失业保险金。从法律层面理解,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责任。2、关于“增城市副食品公司关于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的决定”,该文极为荒唐,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全光毫不知情,其已在该文件上签名予以否认。该文件实为被告以原告名义制作的虚假文书,实属行为不当,原告认为此决定书无效。3、关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去向问题,原告从没有任何文字协议聘用或留用任何人,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原告认为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82号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00元给被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被告认为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不实,其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16日建立,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否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是原告职工,虽然与原告在2007年11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但仲裁时被告提交的《关于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的决定》及“XXX、XXX、陈征”三人的工资表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的法人代表留用了三人”相吻合,即双方存在返聘行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关于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解决公司资金困难的决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决定是原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时的事实,原件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并报送了上级机关。此外,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是以1100元/月计算的,而本地区去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原裁决的工资标准1100元/月缺乏合法性;该争议追偿经济赔偿金,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65年4月间,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为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于1980年4月间由组织部门照顾安排进入增城县增江供销社工作,1984年9月调至增城县供销总社保卫股工作,1987年录用为国家干部。1994年10月调至原告公司,任职公司副经理。1995年1月间,原告因企业改制,被告从国家干部转变为合同制职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七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再续签过劳动合同。2004年起,原告因亏损,公司陷入停顿状态,通过公司的动员,职工已陆续下岗,且都分别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至2007年初,公司只留下了经理梁全光、人事兼出纳何柏林、会计陈征及任职副经理的被告。此时,公司已无力全额发放上述留守人员的工资,更不能为留守人员缴纳社保、医保等相关的费用,留守人员只靠公司每月收取的2500元租金维持基本生活。2007年10月15日,上述留守人员以公司党支委、班子成员名义开会决定并作出了《关于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解决公司资金因难的决定》,内容为:1、同意与XXX、何柏林、陈征等三位同志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来解决公司经济无法运作的困难和导致欠交社保费所带来的后顾之忧;2、曾与三位同志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有效,工作岗位不变,以予维护公司和员工利益;3、将此做法与公司实际情况上报市社。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当日,原告又作出了《关于XXX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尔后,被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2400元,工资11106元,共计33506元。但之后被告仍在公司上班,且每月由公司发放300元至800元数额不等的工资。2012年3月21日,增城市供销合作总社托管中心相关负责人到原告公司召集被告等留守人员开会,通知留守人员公司自当年4月起由总社托管,留守人员不用再上班,总社分管领导还找被告谈话,告知被告副经理职务要被免掉,数天后,被告收到了由总社作出的书面免职决定书。期间,被告就其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及社保等问题多次与公司经理、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领导进行交涉、申诉未果,遂向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请求认定被申请人(即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1300元/月计算)198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保费(自2007年12月起至2012年3月,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养老保险按20%、工伤保险按1.5%、失业保险按2%、住房公积金按8%计算)共20884.50元。2013年9月18日,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增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00元给申请人(被告)。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依《关于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解决公司资金因难的决定》的约定,实际上仍在公司工作,且每月由公司发放数额不等的工资。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返聘,同时,原、被告自2007年11月16日起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于2012年3月21日以原告公司被总社托管为由,擅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当,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并无不当,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返聘期间(2007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共计4.5个月二倍工资。由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低于本地区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故二倍的经济赔偿金应按1100元/月为基数计算,该数额为9900元(1100元/月×4.5个月×2倍)。对于原告提出《关于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解决公司资金因难的决定》为被告自行制作虚假文书的主张,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认为从法律层面理解其公司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增城市副食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900元给被告XXX。二、驳回原告增城市副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增城市副食品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小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