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赵兴容与李伟,李世军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容,李伟,李世军,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753号原告赵兴容,女,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唐芸,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伟,男,生于1978年8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世军,男,生于1972年7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359-0。负责人谭春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补思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职务总经理。原告赵兴容诉被告李伟、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申请追加李世军为本案共同被告,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芸、被告李伟、李世军、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勇、被告中国财保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卿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伟驾驶渝AN27**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内环快速路段时,与行人文小容、赵兴容、钟其琼发生接触,造成原告赵兴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被告李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兴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兴容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于2013年8月3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兴容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009.19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李伟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世军、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N27**号重型普通货车系李世军从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购买后并以租赁的形式由李世军实际经营;第二,渝AN2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被告方虽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内环高速公路上,赵兴容作为行人擅自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N27**号重型普通货车确实在中国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因车方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且车方未投不计免赔险,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只应在车方应负责任范围内再扣除15%的免赔率后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在主次责任划分方面的答辩意见与车方一致,行人赵兴容违法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四、本案受害人不止原告一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对各受害人按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李伟驾驶渝AN27**重型普通货车由李家沱经内环快速路往界石方向行驶,至内环快速32Km+50m处时,因重型普通货车超速行驶,遇前方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重型普通货车“甩尾”,车尾与在该处应急车道内行走的文小容、钟其琼、赵兴容三人发生接触,造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调查处理,该队出具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兴容、钟其琼、文小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兴容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0799.30元,其中李世军垫付35799.30元,赵兴容垫付5000元。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出院诊断:多发伤:1、右侧第6、8、9、10肋骨骨折;2、左侧6、7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第4-11胸椎棘突骨折;5、胸1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6、寰枢椎半脱位;7、右肝后叶挫伤;8、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9、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营养;2、门诊随访。同时,该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1、休息营养;2、一人护理一月。2013年8月14日,原告赵兴容遵医嘱到重庆武警总队医院门诊部复查,产生复查医疗费2157.20元。2013年8月3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兴容目前遗有的左肩关节、颈部活动障碍后遗症、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续医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赵兴容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临检费100元。另查明,渝AN27**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系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由李世军以租赁的形式实际经营,李伟系李世军聘请的驾驶员。渝AN2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财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对车方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再查明,赵兴容系××号居民,自2000年起,一直在重庆市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赵明学系赵兴容父亲,生于19××年××月××日,系××组居民,2012年8月,因环卫集团修建第二次垃圾转运站被征地3.712亩,属于征地拆迁补偿户,其共生育包括赵兴容等三名子女,现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书、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重庆武警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桂花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贝思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证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丘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重庆市渝南田家炳中学校证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征地办公室证明、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属于渝AN27**号重型普通货车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赵兴容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0799.30元;复查医疗费2157.2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32元/天×63天);护理费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主张93天共计93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63天,客观上需要护理,应计入护理期限。出院后医嘱一人护理一月,因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3天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护工市场工资标准确定为80元/天,即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93天﹦7440元;原告赵兴容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可酌情确认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足额的交通费票据,且被告对此金额也不予认可,但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误工费原告按3200元/月的标准主张97天(即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对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均不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63天,客观上存在误工,应计算为误工期,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持续误工,因此,结合原告出院后医嘱及伤情,酌情确定出院后再休息30天,即原告误工时间共计93天;原告受伤前2011年至2013年3月8日期间,被贝思特公司派遣至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工作,工资收入800元至1000元不等,2013年3月起,在重庆市丘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证明其工资为3200元/月,原告以此为标准主张误工费,不具有全面性,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在私营单位从业,故以全市城镇私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103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更符合实际,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1035元÷365天×93天﹦7907.55元;原告赵兴容受伤前在重庆市城镇务工,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标准计算为:22968元/年×20年×24%=110246.40元,其父亲赵明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纳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处理,而赵兴容定残之日(2013年8月30日)赵明学年龄为七十一周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573元/年×9年×24%÷3人=11932.56元,故原告可得残疾赔偿金共计122178.96元;其女赵芃(生于1995年7月29日)在赵兴容定残之日(2013年8月30日)已满十八周岁,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金额1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元。财产损失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共计194299.01元,中国财保重庆市分公司作为渝AN2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考虑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人数共三人,其中文小容、赵兴容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伤者钟其琼也已在巴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三人伤情相当,同时,三人的赔偿款总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中国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兴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40000元[(10000元+110000元)÷3﹦4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款中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系渝AN2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李世军系该车实际经营人,李世军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签订的《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其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故李世军应与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伟系实际经营人李世军所聘请的驾驶员,虽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并无重大过错,故李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前述费用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0000元后剩余154299.01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及原告系行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内环高速路上等实际因素,本院综合确定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李世军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31154.16元,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23144.8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31154.16元,因渝AN27**号重型普通货车同时在前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5%)后共计应支付的保险金总额为170000元,又因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后车方应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三名伤者的赔偿款总额仍已超过上述保险金总额,故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56666.67元(170000元÷3﹦56666.67元)。综上,中国财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6666.67元。剩余款项74487.49元,扣除李世军已垫付的医疗费35799.30元,被告李世军、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还应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38688.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兴容赔偿款共计96666.67元;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李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赵兴容赔偿款38688.19元;三、驳回原告赵兴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00元,共计3130元,由原告赵兴容负担610元,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李世军、李伟连带负担252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赵兴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产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