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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承揽尚某与温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马山村3队尚爱义家废旧房屋上的合作建房工程,并未制定民房拆除的方案,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未安排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安全管理,未向工人发放任何劳动防护用品。后被告人王某在未对朱某乙(已死亡)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雇佣其从事施工活动。2013年1月12日14时许,朱某乙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拆除废旧墙体,期间废旧墙体倒塌将朱某乙砸倒,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监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朱某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尚某、温某、阚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合作建房协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