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滨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江阴市恒丰钢绳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贝尔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乔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骁,孔人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费骁,男,1985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5********,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人豪,男,1984年3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4********,汉族。原告费骁与被告孔人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骁诉称:他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70万元,承诺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2013年1月25日他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现已逾还款期限,经他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人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费骁与孔人豪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9月、10月,孔人豪分三次分别向费骁借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孔人豪向费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今向费骁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孔人豪。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份,孔人豪归还费骁本金25万元。2013年1月25日,孔人豪向费骁出具《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本人孔人豪在此西郊派出所和我的债务人费骁协商向他借到的肆拾伍元元整,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归还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壹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壹拾伍万元整,直至还清。共计肆拾伍万元整。协商人:孔人豪。2013年1月25日。”费骁在此协议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条、《调解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费骁与孔人豪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孔人豪结欠费骁借款本金45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调解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孔人豪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的起因,对此,孔人豪应承担继续归还之责。费骁要求孔人豪支付4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孔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证据,对此,孔人豪应当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人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费骁借款本金4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740元(费骁已预交),由孔人豪负担(费骁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740元由孔人豪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费骁。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华永梅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冰谷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