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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与许仁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兆峰。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仁宇。委托代理人陈婉霞。第三人上海帝恒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兆峰。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仁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上海帝恒船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帝恒船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润民律师、被告许仁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6日至本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2个月的试用期合同,2012年12月31日被告离职,并自行联系至第三人处工作。由于公司曾要求被告提供退工单、劳动手册以证明其为失业人员,但被告一直拖延,造成公司无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上述期间原告事实上与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至今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拒绝为该公司上船,被告并非失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人员,故要求撤销仲裁委裁决,不同意为被告补缴自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同意支付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151.72元。被告许仁宇辩称:原告直至2012年12月27日才要求其提供前单位的退工单,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春节前夕又要求其辞职,被拒绝后即要求至第三人处工作,此后其被派至国外工作,直至2013年4月9日回国。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实为同一家公司,其以前曾在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曾拒绝该公司派遣,2005年12月即以自动离职被解除劳动关系,现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应当支付:1、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151.72元;2、自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万元及其利息;3、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万元;4、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住房补贴6,000元、伙食补贴1,200元。对补缴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法院不予处理,其不予主张。放弃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装卸货量工资差额22,349元的请求。第三人上海帝恒船务有限公司述称:被告自行与本公司取得联系,并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底期间为本公司工作,由于经要求被告未提供失业证明材料,双方未办理任何招、退工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被告职务为港口船长,试用期为2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自2012年1月起被告月工资为1.5万元、住房补贴1,500元、饭贴30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12月。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3万元;4、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万元;5、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的住房补贴6,000元及伙食补贴1,200元;6、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装卸货量工资差额22,349元;7、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万元。同年6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自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56,131.50元(其中包括被告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12,864.60元);2、被告将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12,864.60元交予原告;3、原告支付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4,151.72元;4、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岳兆峰。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公司从明年1月开始,全面实行合同制,否则都将视为非法用工…”。又查明:被告曾是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无固定期限的员工。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员工试用期合同》、电子邮件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企业下岗待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原单位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被告原单位提供的工资清单中记载被告为待派船长,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属于待岗下岗人员,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9月5日到期,原告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已满1年,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被告主张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且主张自2011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对仲裁委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告对仲裁委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的上述款项共计74,151.72元((1.5万元+1,500元+300元)×4个月+(1.5万元+1,500元+300元)÷21.75×9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2日、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装卸货量工资差额22,349元,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不主张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对仲裁委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故被告其余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仁宇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4,151.72元;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2日、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住房补贴6,000元、伙食补贴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