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向飞犯诈骗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71号罪犯朱向飞,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5月27日罪犯朱向飞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2年1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朱向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朱向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向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5月记功1次,2012年11月、2013年3月表扬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向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向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国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