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王之伟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65号罪犯王之伟,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以(2011)田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之伟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之伟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