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飞诉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高飞。委托代理人高芳,系原告高飞之妹。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路。法定代表人丁新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飞滔,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应生,系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原告高飞诉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飞滔、刘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0年在城郊乡东沩社区(原城郊乡东沩村月塘组)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自己并不属于非法建房,2001年6月30日曾经办理了城建集用(2001)字第045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2000年未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的事实认定错误;《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据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对原告2000年的建房行为进行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作出的宁城强拆公字(2013)城建投中队(分局)第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原告高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宁城强拆字(2013)城建投分局第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3.宁行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3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4.征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强拆决定违法的事实;5.高芳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本案涉及的相关房屋系高芳所建,属于合法建筑的事实。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主体合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4)202号《关于在宁乡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第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依据合法,被告2010年6月3日对原告违建行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宁乡县及长沙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维持判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被告依据生效文书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于合法行为;第三、被告制作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系依法制作,且经有效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房屋建设于2000年,始终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仍属于违反城乡规划事实期间,被告有权对其作出强拆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行终字第004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拟证明宁城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的事实。3.《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告》;4.《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5.《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4、5拟证明被告已依据《行政强制法》向当事人作出公示、催告等程序的事实。6.湘政函(2004)20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宁乡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据6、7拟证明被告有权对当事人违法建设的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高飞于2000年在本县城乡规划区城郊乡东沩社区十一联组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升层建设,一层升建二层建筑面积46.2㎡,二层升建三层建筑面积91.3㎡,共计违法建筑面积137.5㎡。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6月3日对高飞作出宁行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前自行拆除违建工程。原告不服,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高飞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宁行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3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中行终字第00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原告仍未按生效判决自动履行拆除相关违法建筑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下达了宁城强拆公字(2013)城建投中队(分局)第003号强制拆除公告,督促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因原告依旧未自动拆除,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高飞留置送达了宁城催字(2013)城建投分局第00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其3日内自行拆除。经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宁城强拆字(2013)城建投分局第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高飞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8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宁城强拆字(2013)城建投分局第003号强制拆除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6月3日对原告高飞作出的宁行处字(2010)城建投中队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合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飞应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原告拒不自动履行,宁乡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发布了强制拆除公告,履行了催告,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制作主体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所作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飞要求判决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宁城强拆字(2013)城建投分局第003号强制拆除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