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灶商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乔年喜与陈红梅、黄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年喜,黄海荣,陈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灶商初字第0280号原告乔年喜,男,汉族,居民。被告黄海荣,男,汉族,居民。被告陈红梅,女,汉族,居民。原告乔年喜与被告黄海荣、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年喜、被告黄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年喜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海荣、陈红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暂借一两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海荣、陈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荣辩称,我夫妻向原告借150000元是事实,已经还了2万元给原告,利息付了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海荣、陈红梅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黄海荣、陈红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乔年喜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黄海荣、陈红梅,2013年4月12日”。后扣下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交给被告144000元。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6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归还原告28000元。原告催要未果,申请对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归还的28000元中,6000元是第二个月的利息,22000元是归还本金。原告对被告所称归还的22000元是本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28000元都是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款费用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追款费用20000元的证据。因被告陈红梅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全费发票,原告乔年喜、被告黄海荣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海荣、陈红梅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海荣、陈红梅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原告扣下当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黄海荣、陈红梅实际仅收到原告14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和被告黄海荣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采信。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后,被告计归还原告28000元,被告主张其中的6000元是第二个月的利息,其他22000元是归还本金。原告对被告支付的6000元是利息无异议,对被告所称归还的22000元是本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所还28000元都是利息。被告主张还款2000元+10000元+10000元=22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约定不明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款费用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荣、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乔年喜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40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乔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黄海荣、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臧田桂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沈邦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