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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梁╳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7月2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移送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讼,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舒、梁某军、韦某革(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电棒、砍刀等凶器从金秀县桐木镇驾驶梁某舒租来的白色小轿车窜到鹿寨县寨沙镇寻找抢劫目标。凌晨3时许,在寨沙街公路边发现郭某乙单独一人从公路边拖着行李箱进入“梦之旅”网吧时,由梁健舒进到网吧强行拉郭某乙出到公路边,梁某军挥舞砍刀、韦某革手拿电棒进行威吓后与被告人梁某一起强行将被害人郭某某上白色小轿车。上车后即由同伙梁某军开车往金秀县头排镇方向行驶,行驶约三分钟后,在车上由被告人梁某与同伙韦某革威胁郭某乙,韦某革强行从郭某乙身上搜得现金人民币7500元并退还给郭某乙500元后撵郭某乙下车,四人随即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通过其家属于2013年12月23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交到本院,有待于赔偿给被害人郭某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有抢劫罪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郭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证人郭某甲和同案人梁某舒、梁某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害人郭某乙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持刀和持电棒相威胁,当场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同案人梁某舒、梁某军、韦某革等人提供作案工具及凶器并实施抢劫,被告人梁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只是用语言对被害人相威某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通过其家属交纳一定罚金和主动退出赃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情并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梁某是初犯和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梁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人民币1000元,余下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