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海胜与程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胜,程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李海胜,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程铁军,又名程混,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胜与被告程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铁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胜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程铁军在我处赊购棉纱,截止到2010年7月8日,共欠下我棉纱款9072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我201690元,剩余705510元至今未偿还。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棉纱款705510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程铁军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在2012年2月1日和2月2日原告给被告写了书证,2月2日的两份书证证实被告用一辆奥迪车和红色马自达轿车分别抵债35万元和108000元。以物抵债这两笔应当在欠款当中剔除。2013年1月24日双方对账的时候原告书写的一份账目清单当中也体现了这两笔以物抵债的情况。另于2012年2月2日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起诉后于2013年春节期间偿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程铁军欠原告李海胜欠款的数额。原告李海胜主张被告应偿还其欠款705510元,提交2010年7月8日程铁军所写欠条一张,上显示“欠条今欠李海胜棉纱款计:玖拾万零柒仟贰佰元整经手:程铁军2010.7.8”,并表示被告曾偿还欠款201690元【其中包括2012年2月2日由原告李海胜从被告程铁军处开走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3185337,识别代码:LDSFDFB39F113245),作价108000元及2012年2月2日偿还欠款3000元】,于起诉后偿还现金5000元,剩余700510元未偿还。被告程铁军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700520元不认可,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份从被告处开走奥迪轿车一辆,双方作价350000元,用于偿还该笔欠款,应予以扣除,为此出示2012年2月2日原告李海胜出示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我于2010年2月份从程铁军处开走奥迪轿车一辆,户名为张士军车牌为冀F×××××作价35万元李海胜打条日期2012.2月2日”。原告认为其开走该轿车的时间为2010年2月份,为被告程铁军写欠条之前,所抵顶的系该欠条之外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程铁军还出示了2013年1月24日原告李海胜所写的账目清单一份,上显示曾用奥迪车一辆抵顶了欠款35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抵顶的350000元欠款系该案争议的欠款之外的部分。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被告程铁军对在原告李海胜处赊购棉纱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0年7月8日程铁军所写欠原告棉纱款907200元的欠条、对原告主张其曾偿还20699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起诉后偿还5000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主张原告李海胜开走奥迪轿车一辆,作价350000元的事实发生在2010年2月,该日期在本案争议的2010年7月8日的欠条之前,不能证实用于抵顶了该笔欠款,故对被告主张将该行为用于偿还本案欠款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被告程铁军所欠李海胜的棉纱款的金额为700510元,应由被告程铁军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胜货款700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5元,由被告程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