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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海东市就业服务局诉刘杰、张学东、张学江、张学忠、马吉录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市就业服务局,刘杰,张学东,张学江,张学忠,马吉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民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海东市就业服务局。法定代表人韩进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冶玉恒,男,回族,现年43岁,民和县就业服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树斌,男,藏族,现年39岁,民和县就业服务局副局长。被告刘杰,男,回族,生于1967年1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张学东,男,回族,生于1969年4月27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张学江,男,回族,生于1960年2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张学忠,男,回族,生于1982年7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吉录,男,回族,生于1988年1月7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海东市就业服务局诉被告刘杰、张学东、张学江、张学忠、马吉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东市就业服务局于2013年12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海东市就业服务局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东市就业服务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5元,由原告海东市就业服务局负担。审判员  任培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燕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