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奈法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霍广超与被告付天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广超,付天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法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霍广超,男,32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奈曼旗。被告付天凤,男,30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奈曼旗。原告霍广超诉被告付天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天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从我处赊购燃煤尾欠12,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燃煤,尾欠煤款1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2,2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付天凤非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00.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