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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182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李安宜。被告欧某(曾用名欧x联、欧x连)。原告韦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宜、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均系丧偶,1991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也未有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暴露出没有爱心的本性和暴躁、独断专行的性格,任何事都是被告说了算,没有商量的余地。同时婚后双方并未组成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被告为了照顾自己的子女,在原告与被告两边的家庭奔波往来,致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对原告也缺乏关心照顾,1998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没有前往照顾,自此双方隔阂有加。1998年底,原告与被告到武鸣随原告儿子居住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不断。2007年中秋节,被告在县图书馆门前当着众人的面拿椅子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矛盾不可调和,两人彻底分居,不再往来。即使这样,被告仍监管原告的社会交往,对原告进行跟踪,每见原告与其他女人招呼、搭讪,即怀疑原告与其他女人相好而进行辱骂。2011年6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随后撤诉,原告撤回起诉之后仍不能与被告交好。2012年2月28日,原告又以同样理由,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动员于2012年3月13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2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14日,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1本,结婚登记申请书,武鸣县罗波镇旧陆斡村民委员会证明,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欧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真正分居,只是照顾各自小孩而使得双方没有经常一起居住。被告现患有疾病,加之原、被告年纪也大了,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持相互扶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欧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后再婚,婚前各自均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吵架。2011年6月22日、2012年2月28日以及2012年9月17日,原告分别三次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前两次申请撤回起诉,后一次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再婚,婚后也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双方和睦相处。2007年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争吵开始发生矛盾,但从目前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年纪已大,本应互相扶助,共度晚年,尤其在一方生活困难,患病时,更应当相互扶持、相互陪伴。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双方共同走过二十多年实属不易,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红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